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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2010年11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6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1年5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代春辉(二人已判刑)在安康市人大院内盗窃党XX自某车一辆,价值160元。

2.1991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又和刘某、代春辉在安康市劳动局家属院盗窃陈X自某车一辆,价值316元。

3.1991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和刘某、代春辉在安康市中医医院家属院盗窃王XX自某车一辆,价值222元。

4.1991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等人又到安康市印刷厂家属院,盗窃屠XX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95元。

5.1991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和刘某在行署院内盗窃黄XX自某车一辆,价值220元。

6.1991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和代春辉在汉滨区X区盗窃韩XX自某车一辆,价值100元。

另查,上述被盗物品除失主韩XX被盗的自某车外,其余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张XX等均系被盗车辆购买人,其证言证实了购买车辆的过程。

3.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4.原安康市人民法院(1992)安市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同案犯代春晖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城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外出至今无犯罪记录。

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道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3年以下量刑,起点刑为6个月;多次盗窃,增加5个月刑期;盗窃数额2013元,增加2个月刑期,其基准刑为13个月。认罪态度尚好,可减少基准刑10%。被告人王某1991年案发后即外出,至今没有重新犯罪的记录,因此,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某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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