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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向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登云,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向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隆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婷担任审判长,法官罗红斌、俞凯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苏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个人汽车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向某作为借款人为购买凯越牌汽车向某告申请商业贷款,共贷款10.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共60期,南方隆兴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向某截至2011年3月29日尚有x.95元本息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向某支付贷款本金8336.05元,支付截至2011年3月29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3834.90元及自2011年3月30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要求判令南方隆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南方隆兴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乙方)与向某(甲方)、南方隆兴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某方提供人民币贷款10.4万元,用于甲方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甲方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某、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向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贷款结清试算单显示,向某现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336.05元及截止到201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3834.90元。故建行丰台支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及原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向某、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向某、南方隆兴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某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向某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某,应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向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南方隆兴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南方隆兴公司对向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向某、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八千三百三十六元零五分。

二、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角。

三、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向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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