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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北方杀虫药械有限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5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北方杀虫药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北方杀虫药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济南北方杀虫药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勇、陈某乙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5年至1998年间,卫生用品服务中心多次从原告处赊欠货物,1999年3月8日,该服务中心负责人张照林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济南北方杀虫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47元,我中心财务挂帐(略).75元,其它部分以对方存有的我单位提货人签字的欠条票据为准。”同时,原告提交由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取)货条、欠条共十二份,合计金额五万余元,以证实原告与该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张照林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还主张张照林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约两个月,她又找到张照林对帐,张照林称该债务已归油田爱委会,陈某乙便于2000年年底找到爱委会办公室主任刘某某追要欠款,刘某某以事情不是他经办的为由不予承认。庭审中刘某某对该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1992年10月18日,油田爱委会投资申请开办了胜利油田卫生消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消杀服务中心),负责人为张宗信,企业类型为非法人国有分支机构。同时油田爱委会向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书,写明“该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均由我单位为其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10月12日,该消杀服务中心申请将“消杀服务中心”更名为“卫生用品服务中心”,负责人变更为张照林。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予以批准。1999年6月30日,该服务中心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油田爱委会主张照林于1999年2月14日调离原单位,并提供关于张照林调离胜利油田管理局卫生处的行政介绍信、油田机关分流人员名册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卫生服务中心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1995年至1998年间,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张照林于199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调离该单位,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照林已调离胜利石油管理局卫生处,并不能证明其调离了卫生服务中心。而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材料表明,自1994年10月12日至1999年6月30日该卫生服务中心的负责人为张照林,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卫生用品服务中心欠原告货款(略).75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为(略).47元,因未提交服务中心提货人签字的欠条票据与张照林出具的欠条相印证,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卫生用品服务中心系被告开办的国有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卫生用品服务中心是被吊销,而不是被注销为由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应以胜利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而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认为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油田爱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略).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原告承担609元,被告承担790元。

宣判后,济南北方杀虫药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为(略).47元,原审法院以“未提交服务中心提货人签字的欠条票据与张照林出具的欠条相印证”为由,仅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除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南北方杀虫药械有限公司提交的盛显山等四人出具的欠条与张照林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盛显山等四人系服务中心的人员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欠上诉人济南北方杀虫药械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为(略).47元。上诉人济南北方杀虫药械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北方杀虫药械有限公司货款(略).4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99元,均由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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