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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19××某生。

被告人郭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由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1日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6日11时20分,郭某乙无证驾驶陕A-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南大街口,绿灯放行后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某时,该车右侧将×某挂倒,右后轮从其身上碾压而过,造成骑自行车人×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1时20分,被告人郭某乙无证驾驶其陕A-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长武县X路口,绿灯放行后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某时,该车右侧将该×某挂倒,右后轮从其身上碾压而过,致×某当场死亡。2011年10月11日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负本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还查明,2011年10月31日,在长武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人×某、×某、×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乙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潭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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