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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朱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王某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国敏、王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冯某某与其邻居朱某社协商买车给汉冶钢厂拉货,由于两人资金短缺,朱某社找到其远房叔叔朱某某,协商由三人出资购车事宜。2008年5月1日起三人正式合伙经营豫x挂豫x车辆。其中朱某某出资24.83万元,冯某某出资24.5万元,朱某社出资7.47万元,购车费用46.8万元,支付汉冶钢厂押金10万元。后由朱某某出流动资金5万元。合伙分工为冯某某管帐款,朱某社投资少,负责开车,但不计工资,朱某某负责闲杂事务,不直接参与具体经营。合伙期间三人每隔一月左右算一次帐,由三人共同在算帐清单上签字。三人合伙至2009年5月15日。由于算帐后发现车辆经营一年没有赚钱,反而赔钱,三人决定散伙。经三人协商意见:车辆作价27.2万元卖给一湖北人,合伙盈利17万元,共亏损2.6万元,每人按亏损1万元承担。由于冯某某管帐款由其对外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因索要外欠债权需支出费用,每人再出6000元给冯某某,从三人合伙帐目中扣除,因此实际经营期间每人亏损1.6万元。后由于朱某某要求车辆以27.2万元他自己留下,三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一协议,合伙车辆以27.2万元卖给朱某某;冯某某享有合伙债权。2009年5月24日朱某某持三人协议去岳建华停车场开车时,冯某某拦住原告不让开车,理由是三人帐没有算清,因双方对朱某社帐目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二人再次坐下来算帐。冯某某称对外债权扣除钢厂押金10万元,仍有18.3万元,要求朱某某付给其18.3万元,冯某某不再承担对外追索债权义务,朱某某同意,随委托朱某社清点外欠债权是否是18.3万元,朱某某去筹集现金。冯某某与朱某社在一饭店,由冯某某口述,朱某社执笔进行算帐,朱某某将18万元现金打到冯某某指定其妻赵小红帐上后(另还修车费3000元),回来与冯某某进行债权交接时,冯某某把全部债权凭证条据交给朱某某,双方互相出具帐目已结清证明。后朱某某发现债权票据总数不是18.3万元而是x元,且所交票据与原三方每月算帐清单有两笔不一致,其中2009年4月7日拉往广东佛山货物实际52吨,被告冯某某交给原告朱某某作债权时虚报10吨为62吨,每吨运价272元,计2720元;2009年5月份拉往湖南株洲货物61.6吨,每吨运费210元,被告报称,每吨运价240元,多报30元,计1848元。当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联系要求重新算帐时,冯某某不同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等三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汽车运输,合伙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后自愿协议散伙,并对共同经营期间合伙项目的盈亏、合理的债权进行了结算分配,双方均无异议。至于朱某某支付给冯某某18.3万元现金后,冯某某交给朱某某债权凭证是否为18.3万元问题,原被告与朱某社三人合伙经营车辆,在散伙清算时三人均参加。朱某社作为对合伙帐目较清楚的唯一知情者,当庭证实被告冯某某少交付x元债权。被告冯某某认为朱某社是原告朱某某侄子,否认朱某社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朱某社也是冯某某邻居,且只有朱某社对合伙的帐目情况较为了解。另外,原被告与朱某社于2009年5月8日的散伙协议中,证实三方在经营车辆期间,按三份每份亏损1.6万元事实。若被告冯某某负责追索合伙债权,其占有债权16.6万元,钢厂押金10万元,朱某某再付1.5万元,共计28.1万元,其再付朱某社X.9万元,冯某占有22.2万元,其投资24.5万元,最后冯某人亏损2.3万元,与人均亏1.6万元不相符。被告冯某某作为合伙期间帐款管理人,自愿占有合伙人共同债权,而自己亏损又比其它合伙人多,有悖常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不能提供相反事实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仅辩称合伙帐目打通算交给原告16.6万元债权即可,被告作为合伙帐款管理者,应视为对自己反驳理由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补足债权x元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冯某某给朱某某所报的债权中是否多报吨数及吨价问题,经查,朱某社书写经全体合伙人签字认可的算帐单、朱某社当庭证实算帐事实的证言、合伙期间算帐清单,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证据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虚报债权45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合伙人约定谁追偿债权,由其它合伙人补偿给6000元费用,该费用是否应由冯某某补偿给朱某某问题,因原告朱某某在与被告冯某某最后一次算帐中,原告并未提及负责追索合伙外欠债权每份贴现6000元这一事实,且向被告冯某某出具证明以前协议作废,表明在最后一次算帐中原告朱某某对每份贴现6000元一事不予认可。现原告朱某某再次要求每份贴现6000元归其本人所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赵小红虽是被告冯某某之妻,但不是合伙人,其仅提供其帐户供原告朱某某支付款项时使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赵小红返还x元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现金x元。二、被告赵小红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9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740元。

冯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少交付x元债权凭证和向被上诉人多报吨位运费和吨价,仅靠朱某社证言,证据不充分。

朱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8.3万元现金,而上诉人只交付16万余元的债权凭证,事实清楚,合伙期间,我们销往外地的货物吨价和运费都在帐上明确显示,而冯某某在散伙后给我所报的二笔帐存在虚报吨价和吨运价现象,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散伙后,朱某某支付给冯某某18.3万元现金,冯某某本应将相应款额的债权交付给朱某某,而却实际交付x元的债权凭证,且冯某某在二审期间也认可没有交付够18.3万元的债权,原审判令上诉人冯某某将其中差额部分款额返还给朱某某是正确的。关于双方算帐时冯某某是否多报吨价及运费问题,经原合伙人朱某社证实,冯某某向朱某某移交债权时存在虚报吨价及运费的事实,该事实从双方的算帐清单也予以显示,故原审予以认定没有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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