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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因其与被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丁

上诉人邓某甲因其与被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1)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邓某甲诉称,漳平市X村X路顶小地名为“四町后壁”的林地(四至为东:田,西:路,南:],北:乌狗])系原告一家的自留山,原告依规定进行了登记,当时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略)号自留山证予以确认。此后,原告一家在该林地种植杉木、毛竹等,并进行管护。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二被告占用部分林地种毛竹、杉木,原告多次阻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其在上述林地的一切经营或种植管护活动,并清除其已种植的毛竹、杉木,将上述林地交还原告,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某丙、邓某丁立即停止在漳平市X村X路顶小地名为“四町后壁”的林地(四至为东:田,西:路,南:],北:乌狗])上的一切经营或种植管护活动,并清除其在上述林地已种植的毛竹、杉木。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略)号自留山证1份证明小地名“四町后壁”的林地(四至为东:田,西:路,南:],北:乌狗])系原告一家的自留山;2、照片2页4张证明被告侵占林地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2011年5月16日地名证明、1981年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及2005年元月1日合约各1份证明小地名“四町后壁”所在位置及承包情况。

原审被告邓某丙、邓某丁辩称,201┠抡嬖佣俗拥萍唤姹烁拥<诤朐嬖喔谙牧值亓〉匦懊邸艄挂耗荺苯帧仓嘀甓哪嫉旧衬揽运耙诩┰涣姹指仓苤す幕衩现嫔馑桃峡吧啤鄙帧螅计滞记┱涣姹母值猓皆┑涣姹母吹鹎鹨榔拙7玫栏拙址亓牡〉匦⒚徊遣嬖鸶咂扑某暗摹箢诤北嵌笆邸艄挂耗\角”。对该林地的小地名在双方没有纠纷时即早在200帜娜锔飧低饕榈遣堑砑斜髦访慈餍好。匦懊邸艄挂耗\角”。有2004年7月15日林权改革外业调查登记表为据。原告试图通过对林地的小地名张冠李戴混淆视听来达到非法侵占俩被告种植管护二三十年之久的毛竹林权及为其儿子邓某乙开脱故意毁坏俩被告林木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在该林地上种植毛竹的村民包括原告和俩被告在内共有八户,面积也有91亩。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承认俩被告在该林地上种植毛竹、杉木的时间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所在高明村委会对此也出具证明证实俩被告早在1979年就在该林地上种植经济作物后改种毛竹、杉木。1981年时该林地已有俩被告种植的经济作物,不属于荒山,因此不存在作为划分村民自留山的条件。八户农民在该林地上各自在其范围内种植管护林木和谐相处三十多年,从未出现毁坏或侵占他人林木纠纷事件。为此,二被告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林权改革外业调查登记表し髦厦终亓〉匦畚艄挂耗\角,不是四町后壁;2、2011年4月24日高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早在1979年就在该林地上种植桔子后改种毛竹、杉木;3、2011年4月21日报告1份证明村X村民及林业站人员开会讨论处理历史问题的方案;4、2001年8月19日邓某丙父亲邓某柑的报告及领条各1份证明当时确认该林地林权属于邓某柑并领取赔偿款的事实;5、林地相邻照片6张证明管护的界线情况;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邓某甲虽以被告邓某丙、邓某丁侵占其林地,请求物权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丙、邓某丁之间对讼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林业部1994年10月14日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也规定,对于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案件,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政府的处理是解决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因此,本案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应先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邓某甲上诉称:位于漳平市X村X路顶小地名为“四町后壁”的林地(四至为东:田,西:路,南:],北:乌狗])系上诉人一家的自留山,上诉人依规定进行了登记,1981年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略)号自留山证予以确认。林地的四至清楚,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为对讼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争议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讼争山场已经漳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略)号自留山证予以确认权属,但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足以证明讼争的山场在上诉人所登记的(略)号自留山证的范围内,相反,却有证据证明讼争的山场已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八人按各自种植的范围进行经营、管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依法应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邓某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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