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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0年原告范某通过招工进入朝川矿务局,先后在一矿掘进队、二矿掘进队、木厂工作。庭审中原告称1981年出事故被砸伤头部、腰部,先在矿医院住院一年多,后又去温泉疗养院治疗科;1983年矿上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认为治疗有效果,让矿方给医生说,自己未回矿上,后到1984年初原告回家;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出具本人是因受伤回家休息经单位批准的任何证明予以证实。1985年5月1日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下发朝煤发[1985]X号文件,以原告无视矿纪矿规,长期旷工,作出除名决定,并通过挂号信进行邮寄。原告同时还称1987年其到矿上听其他工友说开会宣布其被除名,从此再也没去过朝川矿。2007年8月份原告委托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7)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不服,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其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为我交纳三金,补发最低生活费,清偿除名至今拖欠的工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务局,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再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本院暂不下判,要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最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和解期间未达成共识。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原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1985年5月1日作出朝煤发[1985]X号文件将范某除名,原告范某于2007年8月27日才到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也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范某起诉时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以及恢复劳动关系,补发三金和最低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范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原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1985年5月1日作出朝煤发[1985]X号文件将范某除名,范某于2007年8月27日才到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范某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范某提起诉讼,但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范某要求撤销朝川矿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以及恢复劳动关系,补发三金和发给最低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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