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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高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开始到高某在汝州市X路桥(广成西路X路桥)西约1公里路南开办的废旧塑料颗料加工厂上班,干化条下料工。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同年12月10日下午4点左某,张某乙在工作时,左某被机器卷伤。事故发生后,高某将张某乙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某、中、环指毁损性离断伤。2、左某背皮肤缺损。3、左某拇、小指甲床损伤。张某乙一直住院到2010年2月4日,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又在双扶街个体门诊继续治疗一个月,伤情基本痊愈。张某乙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8906.8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张某乙由其妻子护理。2010年7月21日张某乙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9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8月18日张某乙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高某没有到庭参加仲裁诉讼,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为:高某(又名高X)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末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办废旧塑料颗粒加工厂,招用人员进行塑料颗粒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系无照经营行业,应属非法用工单位。2009年12月10日张某乙在高某开办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工作过程中,左某被机器卷伤,高某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害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相关规定,给予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因张某乙在高某的加工厂工作时间短,其工资按产量核算,也不固定,因此在计算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即《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按2008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06.92元/月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相关规定,裁决:高某须支付张某乙一次性赔偿金x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6427.68元,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护理费1611.3元,共计x.98元。高某对该裁决不服,认为与张某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就治疗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张某乙的请求不应支持。但在诉讼中,高某没有提出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负有举证义务,如其举不出有力证据,又没有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又调取不到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某自称其已经将工厂承包给他人经营,与张某乙已经就受伤问题达成协议,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实,也没有向本院申请调取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其应按照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向张某乙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判决:高某给付张某乙一次性赔偿x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6427.68元,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8元,护理费1611.3元,共计x.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我的废旧塑料颗料加工很小,雇用人数很少,主要在家加工生产,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不应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我与被上诉人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其也存在严重的过错。2、被上诉人受伤后,我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人说和,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后,我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500元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定我非法用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高某开办的废旧塑料颗料加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张某乙到高某的加工厂上班,工作时左某被机器卷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为高某系无照经营行业,应属非法用工单位,应按相关规定给予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高某上诉称其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不应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其与被上诉人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其也存在严重的过错的意见,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冠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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