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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水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6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相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水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加强、闫向阳及上诉人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相毅、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被告与东营区东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东亚公司供青龙山牌425#R普通硅酸盐水泥1000吨,单价210元/吨,合计21万元,需方要提前24小时通知供方供货,单价可根据市场随行就市给予优惠,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供方负责汽车运输到需方所在工地(东营东赵开发区),需方负责卸车及有关费用,供方负责运费;塑料纺织袋包装,供方不回收;合理损耗不大于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4日之前结清一次,去年欠款5月1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东亚公司于3月24日支付被告水泥款(略)元,4月25日支付被告水泥款(略)元。被告于4月15日给东亚公司供水泥25吨,4月25日供水泥20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另外2000年3月25日、4月22日的3份送货(料)回执单不予认可,3月25日的2份回执单由南通六建章彬签字,4月22日的由南通六建钱书华签字。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调查时,章彬陈述所收的水泥用到了东亚公司的工程上,钱书华系收料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章彬、钱书华当时已经离开了南通六建,并提供了南通六建2000年3月15日对章彬、钱书华开除的处理决定,被告对该处理决定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已经通知被告供水泥,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了运费收据2份、购水泥发票复印件5份、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工程处工程索赔通知单、考勤表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证明1份。工程索赔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在承建东亚公司的工程中,因东亚公司负责供应的水泥不能按时供应至施工现场导致工地现场全面停工(2000年4月26日至5月8日),向东亚公司索赔(略)元。考勤表系南通六建的考勤情况;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东亚公司张某某在信用卡业务部办理信用卡透支业务(2001年4月至2001年9月30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金额20万元。被告主张收据及发票与本案无关,南通六建是原告的施工队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据不予认可。即使造成停工,也应由原告负责,对信用卡业务部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欠其水泥款,提供了1999年5月16日至11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6份、原告方张金峰1999年7月14日至12月1日出具的收到被告水泥发票的收条8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证据不能采用,且发票只能证实东亚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另查明,东亚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变更为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2000年3月23日之前,东亚公司曾在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日以东亚公司欠其货款为由起诉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4月5日裁定冻结东亚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的存款20万元,查封东亚公司的鲁E-(略)号五十铃货车(允许使用,不准过户、转卖、抵押),东亚公司应诉后在答辩期内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17日依法裁定解除对东亚公司的财产保全。东亚公司的帐户余额2001年4月5日为(略).71元,6月5日增加至(略).91元,6月21日增加至(略).88元,自8月29日开始,东亚公司的帐户余额在20万元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水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合同虽然约定了1999年欠款于2000年5月1日结清,但该条款只是对双方1999年帐务的处理意见,系独立于合同其他内容的条款,并非本合同履行的前提或条件,该条款的履行与否不能影响本合同的履行。东亚公司变更名称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东亚公司给被告支付了货款后,被告应按东亚公司的通知及时供货,原告虽然未能提供通知被告供货的证据,但被告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东亚公司欠款为由起诉,足以证实被告拒绝履行给原告供货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货款并要求其赔偿因拒绝供货而占用原告预付款自被告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对于被告的实际供货数量,被告提供的由南通六建章彬、钱书华签字的回执单,不能证实章彬、钱书华系代表原告收货,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对于该部分可向有关债务人员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供货数量应以2000年4月15日、4月25日所供的45吨为准。因原告未能提供通知被告供货的证据,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2001年4月26日至5月8日停工损失及另购其他水泥的运费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货款中,应具实扣减被告所供货款,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东亚公司后申请法院冻结了东亚公司的银行帐户,被告撤诉后,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原告支付2000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之前的货款的请求不再审理,被告不能证实其要求采取财产保全的正当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损失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对于东亚公司的银行帐户被冻结,东亚公司的相应资金不能流动,被告应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对车辆被查封,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该部分不应进行赔偿。原告虽然提供了信用卡业务部的证明,但该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法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预付水泥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2951.81元。二、被告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因其申请法院冻结东亚公司银行帐户经济损失4610.41元(以上两项合计(略).22元)。三、驳回原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原告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567元,被告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4元。

宣判后,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除利息损失外,还应判令其承担停工、窝工损失及运费损失。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南通六建工作人员的收货行为系对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占用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预付款的情况,也不存在不正当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水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故对其应由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及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南通六建的工作人员的收货行为是代理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撤诉,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东营东亚科贸有限公司和山东青龙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27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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