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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西平县新欣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某,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西平县新欣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王某、祁群洲、李某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注册成立西平县新欣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王某为法定代表人,聘用范某某为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闫某某担任公司会计。其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闫某某协助范某某非法占有x元。分述如下:一、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为在新欣公司增加其个人投资额,安排被告人闫某某给其虚开应付而实际未付的范某建的生产工时费x元和郭卫平的建筑款x元合计x元的现金收据入账,后范某某还出具了一张欠公司x元的欠条,至此使其个人投资额虚增x元。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闫某某向包括被告人范某某在内的五名出资人分别出具新欣公司已收出资款收据,其中范某某的投资款为75万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其曾在公司筹建过程中请客送礼支出费用为由,虚构新欣公司向白永利付煤矸石款的支出事项,假冒白永利的名义开具了x元的收据,被告人闫某某将该收据记为公司所欠范某某的“内部欠款”。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以领取材料款的名义,从新欣公司领取现金x元,后该款被其个人支配,将其中的x元支付给范某建,x元支付给郭卫平,其余x元用于归还其向公司出具上述欠条的欠款。二、2008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虚构“支规划局规划款x元”的事实,将该款项以白条在新欣公司入账领款后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关于新欣公司的企业性质、股东及股东出资和身份的情况,有被告人范某某、闫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周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合伙协议等。(二)关于第一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其和王某、李某、祁群洲、周某某为成立新欣公司共同出资296万元,截止2008年7月20日,根据现金和购料发票,闫某某向其出具x元的现金收据,而账面支出为x元,差额x元,其按现金给了闫某某,但2008年7月20日开具的x元、x元二张收据显示的现金,其没有交,闫某某也没有收,开收据是为把账目走平。范某建给公司建大棚的工钱没有付,郭卫平的x元建筑款也没有付,先将付款手续入公司帐。其还供认于2008年8月16日左右,虚开了一张买白永利x元煤矸石的支出票据,但辩解是其和王某、闫某某、陈泓利、马栋林、李某民六人一起商议用以冲抵公司筹建时请客送礼的支出。其于2008年9月24日从公司财务领塑钢瓦款x元、材料款x元,还了欠公司的x元、范某建工程款x元、郭卫平工程款x元。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8年7月20日,因公司的其他股东要看范某某负责期间的帐,范某某安排其和陈泓利把帐做成收支平衡,即股东投资x元与支出、余额相符,除了收上账的x元,还有x元的差额,为了将账面做成x元,范某某拿出一部分支出票据、一部分现金,又用支出给郭卫平x元和范某建x元的票据入账,但实际未支出,还剩x元的缺口,范某某打一张欠条。通过这个方式增加了他的投资股本。其还供述了范某某以为公司办理各种手续、请客送礼为名而虚构新欣公司向白永利付煤矸石款x元用以冲抵、后将该款取出的事实。3、证人陈泓利证明了参与平帐、伪造白永利收煤矸石x元的情况,与证人闫某某证明的印证。4、证人马栋林、李某民证明了伪造白永利收煤矸石x元的情况,与证人闫某某、陈泓利的证明印证。5、证人王某证明:没有付款给白永利煤矸石x元的事。经其手,没有用公司或其个人的钱为公司跑事送礼,因公支出的部分费用都是其个人垫支并保存有票据。6、证人范某建证明:2008年7月20日,范某某将其出具的x元工程款的收据入新欣公司的帐,但当时没给钱,同年9月24日才给。7、证人郭卫平证明:2008年7月21日署其名领x元工程款的收据不是其写的,后闫某某、范某某先后给其说用该收据入新欣公司的帐,随后再给钱。同年9月中旬,范某某才给钱。8、记账凭证、现金流水账、欠条、收据、内部欠款清单、领条、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印证了上述事实。(三)关于第二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辩解,其于2008年8月7日为新欣公司的事请西平县规划局的人吃饭、洗澡、开支的费用有x元,没票据,就写一张白条给闫某某,从闫某领出现金。2、证人闫某某证明:范某某拿一张自己写的白条到财务室,说他去县规划局办事开支x元,其把钱给他了。3、证人黄某鸣证明:2008年七八月份,其带着规划股的人到范某某的砖厂测量绘图,范某吃饭,花二三百元。4、西平县建设局证明:未收到范某某和新欣公司支付x元规划费。5、范某某书写的“支规划局规划款壹万元”的白条,已作现金支出记账。

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侵占公司财产x元事实不清,该款系为公司办事请客送礼所用,开具虚假开支的票据是冲抵该费用,不是其个人侵占。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范某某假冒白永利名义开具收据是用以冲抵其为本公司利益垫支的费用,没有个人侵占;虚构西平县规划局规划款x元,是为办理公司事务,请西平县建设局有关人员吃饭和其他消费,其没有占为己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假借他人名义虚开的票据系冲抵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为本单某利益花费的现金支出,经查,该支出并未得到本单某及其他股东的认可,且所称支出事项查无实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将本单某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作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明知范某某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和不法利益的获得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起辅助作用,亦未获取不法利益,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适当;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亦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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