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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蔡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甲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男,1967年9月5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原瓦房店市轧钢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现住(略)。系蔡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金日,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甲,男,1950年5月25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原瓦房店市轧钢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X-X。系孙某甲之兄。

申请再审人蔡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甲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9日作出(1997)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8日作出(1997)大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1998)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5日作出(1998)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1999)大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2年12月7日作出(2002)辽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通知书。蔡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申请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甲诉称,其雇佣蔡某为其在夜间开车营运,可蔡某夜间擅自将车停放路边而回家睡觉,致使其所经营的出租车丢失,现要求蔡某赔偿其车辆损失67,100元,因交纳各种营运费用损失5,088元,经济损失从丢车日开始起每月1,500元。

蔡某辩称,其为孙某甲开车只有开车的义务,没有保证车辆安全的义务,且其只挣效益工资。孙某甲的车辆丢失,案件已侦破,应由盗窃犯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7)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孙某甲于1996年12月5日以66,000元的价格购得牌号为辽x夏利轿车一台(含营运费、养某、准行证等营运手续),但未办理车辆转籍。孙某甲购买后又交纳了营运税费。1997年3月1日,孙某甲雇佣蔡某为其开车营运,双方约定蔡某每天自十八时左右接车营运到第二天早六时左右交班。1997年3月17日凌晨一时左右,蔡某将孙某甲交付其营运的辽x号夏利出租车停放在自家房侧路边,即回家睡觉。五时起床发现车辆丢失,便立某报案。1997年5月该车被盗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侦破,经查案犯将所盗辽x夏利轿车作为报废车零件销往外地,无法追回。1998年9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万成伙同刘新影(在逃)窜至瓦房店市X区X号楼,用螺丝刀将车门锁撬开,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楼前的夏利牌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7,200元,销售后得款13,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2,800元,予以返还。”孙某甲在案件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蔡某赔偿其因车辆丢失而影响其营运收入的损失,自丢失之日起每月按1,500元计算。另查,瓦房店市内每台夏利出租车每月平均收入2,800元。

该判决认为,孙某甲所购车辆因未办理转籍手续,虽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但鉴于原车主对车辆买卖及交由购买者营运无异议,故孙某甲享有管理使用权及收益权,因孙某甲与蔡某已达成口头协议,孙某甲按协议将出租车交付蔡某经营过程中,蔡某亦承担了该车辆的保管责任,而本案蔡某正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未能妥善保管车辆,致使该车被盗。现盗窃案虽已侦破,但孙某甲的损失是由蔡某未尽保管义务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孙某甲请求蔡某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蔡某赔偿孙某甲车辆损失27,200元、营运收入损失28,500元。案件受理费3,751元、其他诉讼费用1,301元,财产保全费717元,上诉费2,601元,由孙某甲负担1,370元,蔡某负担7,000元。

蔡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改判。

孙某甲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孙某甲于1996年12月5日以价款66,000元购得牌号为辽x夏利牌轿车一辆(含各种手续)用于出租营运。1997年3月1日,孙某甲雇佣蔡某为其开车营运,双方口头约定蔡某每天从十八时接车营运至第二天早六时交班。1997年3月17日凌晨一时左右,蔡某将孙某甲交付其营运的辽x夏利牌轿车停放在自家房侧路边,即回家睡觉。五时起床发现车辆丢失,便立某报案。1997年4月28日该案被大连市公安局侦破,1998年8月12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3月17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张万成伙同刘新影(在逃)窜至瓦房店市X区X号楼,被告人张万成用螺丝刀将车门锁撬开,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楼前的夏利牌轿车盗走,销赃得款13,00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2,800元。在该盗窃案审理期间,孙某甲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瓦房店市内每台夏利牌出租车每月平均收入2,800元。经大连市物价局审定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7,200元,对此作价双方无异议。

该判决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或是基于法律规定或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是基于当事人的过错。本案孙某甲与蔡某达成雇佣,蔡某为夜间出租车司机的口头协议是有效的,但双方未就车辆的停车地点及车辆丢损时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孙某甲亦未向蔡某提供安全防盗的存车场所。因而,蔡某不存在约定的民事责任。另外,法律对此种情况下的车辆被盗责任承担未作出规定,故蔡某不存在法定的民事责任,至于蔡某在此纠纷中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因蔡某在自家楼前停放车辆并无主观上和行为上的过错,故其不负有过错责任。现公安局已将盗车案侦破,作为侵犯行为人的犯罪分子应负赔偿义务,故孙某甲作为汽车的所有权人可向盗车人行使追索权。综上,蔡某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8)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孙某甲承担。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

该判决认为,孙某甲与蔡某间达成的口头雇佣协议有效。孙某甲按协议将出租车交付蔡某经营后,蔡某理应按协议履行。而蔡某违反协议,擅自回家睡觉,至车被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连市公安局明确规定,车辆必须在规定的停车场停车。瓦房店市公安局也规定,夜间没按规定乱停乱放车辆,一律由公安部门使用扣车将车辆扣。故认为,二审认定孙某甲未向蔡某提供安全防盗的存车场所及未约定停车地点不妥。蔡某违反大连市公安局有关停车规定,擅自将车停在自家房侧路边,至车丢失。虽然该盗窃案已侦破,但孙某甲的损失是因蔡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蔡某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外,孙某甲购车后,未及时办理转籍手续,亦未参加盗窃保险,致车辆被盗后无法索赔,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8)瓦民初字第X号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蔡某赔偿孙某甲车辆损失费19,040元;三、蔡某赔偿孙某甲营运收入损失19,9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蔡某承担5,859元,孙某甲承担2,511元。

蔡某申诉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严重违法。理由:1、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于刑事犯罪。侵权与违约二诉不能并用。对孙某甲将侵权的车辆丢失赔偿案由,变成违约赔偿案由立某再审。二审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孙某甲没有在再审请求中要求营运损失,庭审中也没有提出,而判决书内容里也未提到营运损失,且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如果赔偿车的损失,就不应再赔偿营运损失。即使存在营运损失,是犯罪分子造成的。另外营运损失不应该计算法院审判的时间。还有从车辆失窃到破案不足两个月时间,不应该计算十九个月。且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孙某甲不是该车车主,无权主张权利。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否定了证人证言,孙某甲放弃对侵权人责任追究,后果自负。其将车锁好,将车放在离家最近的地方回家休息,不存在主观和行为上的任何过错,孙某甲的损失应由盗窃犯承担。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盗车辆的损失,应该扣除返赃款2,800元,没有扣除,其多赔偿孙某甲2,800×70=1,960元及此款的七年的利息,属于错判。

孙某甲辩称,其雇佣蔡某开夜班车,蔡某没有权利离开车回家睡觉,蔡某行为使盗窃犯方便盗窃,应该负全部责任。并且其多次问蔡某上把车停在哪里,蔡某他都停在瓦轴厂练歌房等客,直至车丢失以后蔡某天把车开到午夜十二点就把车停在他家道边十几米远以外,蔡某行为给犯罪分子实施盗窃创造了可趁之机。如按照双方约定把车停在指定地点,车辆不会丢失。车辆转籍问题,其在1996年12月5日以66,000元的价格买下这台车的。因当时是春节前后,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车主对该车的买卖交易无异议,其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且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0年1月27日,孙某甲给石世成(公安局预审处三科办案人员)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石世成送交的张万成(罪犯)退还蔡某赃款(车辆)2,800元。收款人孙某甲。”(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监字第X号卷宗第52页)

上述事实,有收条、本院庭审当事人陈述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孙某甲与蔡某口头达成雇佣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雇佣合同履行中,蔡某作为雇员,为雇主开夜间出租车,且双方对交接夜间车时间予以认可,即当晚十八时接车至次日早六时交车,此间该出租车一直在蔡某管理之下,蔡某违反雇佣合同关于夜间营运的约定停车回家睡觉,且在车辆停放对停放地点是否安全注意不够,因此造成车辆丢失的后果,应承担未尽保管义务的责任。关于蔡某称孙某甲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节,孙某甲所购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但原车辆所有权人出具证言证实了对该车辆买卖及营运无异议,且孙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原车辆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已实际占有该车辆,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及收益权,故孙某甲可以成为本案适格主体。孙某甲的损失在盗窃犯未予赔偿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并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蔡某履行责任后,可以向犯罪分子追偿。孙某甲做为车主,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未投保车辆防盗窃等保险,对造成车辆被盗及未能减少和防止损失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孙某甲已经领取该车辆的追赃款2,800元,原审判决蔡某给付孙某甲车辆损失数额中未予扣除不妥。另外,孙某甲在一审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9)瓦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第24页记载:“1、立某、教育基金、铁道口、公路建设基金共计1,430元;工商管理费、全年杂志、报刊、换证共计400元;第三者保险1,200元;城市增容费900元;车辆保修费(1997年3月止6月)280元;准停证187元;养某291元;运输管理费350元、工本费50元,合计5,088元(该5,088元票据复印件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9〕瓦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8--18页);2、车辆折旧费由8,000元变更为800元;3、赔偿经济损失每月1,500元,从丢车之日起。”孙某甲对于增加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1,150元(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9〕瓦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3页诉讼费收据)。对于孙某甲提出各种费用5,088元,蔡某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仅对于23份证据中由孙某甲1997年3月5日缴纳50元手续费有异议。对于大连市公安局七处《说明》,经大连市物价局审定被盗的红色夏利轿车,车牌号辽x估计为27,200元,孙某甲有异议,蔡某无异议。故蔡某应赔偿孙某甲车辆损失(减去返赃2,800元)和各种费用的70%。关于孙某甲要求蔡某赔偿营运损失每月按照1,500元一节,因该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车辆丢失后蔡某及时报案,且该车辆从1997年3月17日丢失至1997年4月28日案件侦破一个月左右时间,孙某甲此项请求截止时间不明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生效判决已经由孙某甲领取车辆追赃款2,800元未予在车辆损失中扣除不当,支持营运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蔡某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某赔偿孙某甲车辆损失17,080元;

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蔡某赔偿孙某甲车辆各种费用3,562元。

四、驳回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蔡某承担5,859元,孙某甲承担2,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甲良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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