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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刘某甲与被申诉人谢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占涛,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谢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汪占涛,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某甲与被申诉人谢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辽阳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辽检民抗字第(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力、陈清清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申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占涛、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2007年4月29日,其与谢某约定订购二被告62品位以上铁精矿粉1,548吨,单价为420元/吨,当时其预付货款40万元。同年5月14日,其又预付货款25万元,谢某承诺半月内付清62品位以上铁精矿粉1,548吨。自2007年5月7日始至同年11月27日止,其先后从谢某、王某处提货886.04吨,货款为372,136.80元。此后,二被告再不供货,其从王某手中索回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27,863.20元。经其多次索要,至今谢某、王某未返还。请求判令谢某、王某立即返还货款127,86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日始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应付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37元。谢某、王某互负连带责任。

谢某、王某辩称,买卖铁精矿粉应随行就市。2007年5月12日、9月8日、11月27日,其提供的409.24吨65品位的铁精矿粉,应按当时每吨800元计算,合计货款为327,392元。因此,其并不拖欠刘某甲货款,还多返还了刘某甲27,648元。

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谢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9日,刘某甲经张群介绍与谢某相识,双方约定,刘某甲订购谢某、王某62品位以上铁精矿粉1548吨,单价为420元/吨,当时刘某甲预付货款40万元,谢某出具收条,张群以中间人签字。同年5月14日,刘某甲又预付货款25万元,谢某再次出具收条,并承诺半月内付清62品位以上铁精矿粉1548吨。2007年5月7日,刘某甲从谢某手中提62品位以上铁精矿粉298.80吨,同年5月12日,从谢某手中提65品位铁精矿粉210.12吨,同年5月14日,从谢某手中提62品位铁精矿粉119.52吨。同年9月8日,刘某甲从王某手中提62品位铁精矿粉58吨,提65品位铁精矿粉66.12吨,但该66.12吨铁精矿粉并非65品位,经本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化验为62.15品位。同年11月27日,刘某甲又从王某手中提65品位铁精矿粉133吨,合计提货886.04吨,货款为372,136.80元。嗣后,谢某、王某再无货可供。2007年12月15日刘某甲从王某手中索回货款10万元,2008年3月1日从王某手中索回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127,863.20元。经刘某甲多次索要,谢某、王某至今未返还。

该判决认为,刘某甲与谢某约定,刘某甲以每吨420元的单价订购谢某、王某62品位以上铁精矿粉1,548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甲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5月14日预付货款65万元,谢某承诺半月内付清62品位以上铁精矿粉1,548吨。2007年5月14日之前,刘某甲从谢某手提货628.44吨,2007年11月27日前,刘某甲从王某手中提货257.12吨,合计提货886.04吨,货款为372,136.80元。谢某、王某再无货可供。刘某甲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3月1日从王某手中索回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27,863.20元,谢某、王某至今未返还。由于谢某、王某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将尚欠的货款返还刘某甲,并支付迟延返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刘某甲主张成立,应予支持。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谢某提出所提供的65品位铁精矿粉409.24吨,应按当时每吨800元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3条、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谢某、王某返还刘某甲货款127,863.2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日始至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应付欠款额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37元。谢某、王某互负连带责任。未按判决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谢某、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62品位、65品位铁精矿粉,单价为420元/吨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刘某甲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有效,65品位的铁精矿粉按每吨80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刘某甲支付货款65万元,购买62品位铁精矿粉476.32吨,按每吨420元计算200,054.40元;65品位的铁精矿粉,按每吨800元计算327,392元,合计527,446.40元。

该判决认为,关于谢某、王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62和65品位铁精矿粉,单价为420元/吨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原审认定双方约定购买铁精矿粉是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但关于65品位的价格问题,从收条事实上看双方就65品位价格另有约定,应视为对原口头协议的补充和变更,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原则,原审认为逾期交货执行原价,属法律适用不当,予以纠正。因此,谢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2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刘某甲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2日刘某甲提取65品位210.12吨的铁精矿粉以800元/吨计价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2007年5月12日,刘某甲出具的收条写明:“收到铁粉210.12吨,65粉(在二审庭审中,刘某甲和王某的代理人承认65粉是王某写的)。”但并没有议定65粉的价格,而在2007年9月9日刘某甲出具的收条中才对65品位的铁精矿粉议价,且该收条中写的是:“收到65品位66.12吨,价格日后面议,时价800元/吨”,价格日后面议,即没有对价款问题达成合意,也没有标明要对原协议补充约定的意思,不应视为对原协议的补充约定,另外,2007年12月15日和2008年3月1日,刘某甲先后从王某处索回货款15万元,如所有65品位的铁精矿粉都以800元/吨计价,则刘某甲不可能从王某处索回货款15万元,只能少于15万元。2、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就65品位价格另有约定,应视为对原口头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协议补充的前提是原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协议补充的结果是补充约定后的意思与补充约定前的意思相同,是对原合同意思的明确。合同变更指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必然是对原有约定的改变,所以合同变更的前提是原协议有约定且约定明确,合同变更的结果是新约定与原约定不同,是对原合同意思的变更,而在本案中,终审法院既认为2007年9月9日收条是对原口头协议的补充,又认为是对原口头协议的变更,自相矛盾。如果是补充,2007年5月12日刘某甲提取的65品位210.12吨的铁精矿粉应以800元/吨计价,而如果是“变更”,2007年5月12日刘某甲提取的65品位210.12吨的铁精矿粉应以420元/吨计价。

刘某甲申诉称,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2007年4月29日双方达成口头购买62%以上铁精矿粉1548吨,单价420元"吨,交货期限为半个月。刘某甲后提货62%和65%品位876.56吨,二次预付货款65万元。至于其在2007年9月9日收条中所作出65品位的时价800元"吨,价格日后面议的标准,因为他和所带的提货车已经到达提货现场,被申诉人要求必须签有65品位字样,否则不准装车。如此标准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谢某、王某答辩意见:刘某甲提取65矿粉按照当时的价格800元"吨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3条(2)项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市场价履行”,即使双方对65品位价格日后没有达成合意,那么按照时价800元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除对原审查明的2007年5月7日刘某甲从谢某、王某处提取62%品位铁精矿粉为298.80吨,以及由此导致提取铁精矿粉总吨数不予认定。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7年5月7日刘某甲从谢某、王某处提取62%铁精矿粉289.80吨,而非原审认定的298.8吨。刘某甲提取62%铁精矿粉为467.32吨,按照420元/吨计算,货款为196,274.40元。提取65%铁精矿粉为409.24吨,按照800元/吨计算,货款为327,392元。刘某甲提货62%和65%铁精矿粉总吨数为876.56吨,总货款为523,666.40元。

上述事实有收条、称重单在案为凭,并经原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62%品位铁精矿粉供货数量和按照420元/吨结算均没有异议。对于65%品位铁精矿粉的供货数量也认可。争议的焦点是65%品位铁精矿粉应按每吨单价为420元,还是800元结算货款。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简单,未对此达成明确协议,应结合全案证据和公平原则判断。刘某甲在2007年9月9日第四次提货收条中标明“今收到62品位58吨。收到65品位66.12吨。价格日后面议。刘某甲。2007年9月9日。时价65品位800元”。刘某甲这一标注表明,两种品位的铁精矿粉单价差距很大,65%品位远远高于62%品位,刘某甲对此是明知的。而且两种品位铁精矿粉单价相差很大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二审判决确定65%品位铁精矿粉按每吨800元单价计算既符合证据运用规则,又不偏离当事人之间的真意,还符合公平原则。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院再审查明刘某甲少提取62%品位铁精矿粉9吨,货款也相应减少近4,000元。但是,刘某甲应付货款总额为523,666.40元,而刘某甲最后实际只付款50万元,并没有多余支付,故原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甲诉讼请求的结果仍应维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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