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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海工贸公司与上海南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9-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76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振海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白莲泾东首楼底下一号东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伟、沈某,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市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海工贸公司诉被告上海南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5日,上海住总新型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为对原告进行投资将被告于1998年10月7日出具给住总公司的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1月30日,2月9日,原告将汇票交付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票据款3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住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和合同关系,原告得到该汇票是不规范的,不同意支付票据款。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包括正反两面)、中国建设银行退票通知、原告与住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住总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

被告认为协议书系原告与住总公司事后补签,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0月20日,作为编号VII(略)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住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出票日为同年10月7日,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1月30日。1999年2月5日,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宁支行新华路办事处收款,2月9日,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致涉讼。

1998年12月24日,原告与住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1.住总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略).5元,2.住总公司另决定向原告投资150万元,上述总金额(略).5元住总公司在1999年1月底前支付给原告。

住总公司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商业承兑汇票符合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住总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亦符合我国票据法对背书转让票据的规定,原告作为被背书人依法取得票据,并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即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被告作为汇票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放弃对其前手-住总公司的追索权,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表示,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与住总公司之间无交易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票据款,对此,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只要票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应按照票据法有关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其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住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住总公司亦予认可,本院即可认为原告取得涉讼票据符合我国票据法“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且被告作为局外人无从考察原告和住总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支付票据款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息的票据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南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1999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上海南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支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顾苹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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