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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韩某与被申请人赵某乙、刘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x,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X-3左侧。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辽宁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辽阳文圣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业,住(略)-X-X号。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职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韩某与被申请人赵某乙、刘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辽阳文圣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7)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辽阳审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被申请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赵某乙、被申请人刘某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起诉称,2006年10月31日,其与刘某、李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刘某、李某将私有的逸东家园A区WD-X号楼某侧四户商业网点卖给其所有,面积615.34平方米,价款307.67万元,其分别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现赵某乙占用和使用该四户网点,经其多次找赵某乙要求腾迁,均被赵某乙无理拒绝,现请求判令赵某乙立即将逸东家园A区WD-X号楼某侧四户商业网点腾出给其使用。

赵某乙答辩及反诉称,其于2001年开始给刘某供应碎石、沙子等建材,至2002年11月16日,材料款及运费累计2,664,658元。2004年5月1日其与刘某、李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刘某、李某将从文圣房地产开发公司顶来的位于文圣区X街X(1-4)号网点卖给其,作价200万元,由材料款及运费抵顶。当时网点房产移交其所有,其成为上述房屋合法所有人。其督促刘某协助更名,刘某以房子已交付,抵押贷款没还等借口推托搪塞。现韩某要求其倒房,其认为韩某与刘某、李某系恶意串通,其经营的逸东烧烤店已有一定名气,韩某不可能不知道,房屋是正在营业的网点,即使韩某不知道此房已为其所有,从现使用者有优先购买权角度,韩某也应了解使用者的情况及使用年限,韩某与刘某、李某办理房屋公证手续时言明房屋已倒出,可此房一直由其使用,故韩某是欺骗公证机关,反诉请求确认其与刘某、李某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确认韩某与刘某、李某房屋买卖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要求韩某与刘某、李某配合其到辽阳市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其名下。

韩某答辩称,1、其与刘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其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赵某乙与刘某、李某购房协议书无效,该协议只是为应付工商登记临时出具,并不是第三人刘某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李某不知情,也未签字,签协议的四户网点均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如此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增加的反诉请求并非针对本诉提起,应驳回反诉。

刘某述称,其没有把此案四户网点卖给赵某乙,赵某乙通过朋友找其往文圣开发公司送沙石,因房产公司未给其钱,其于2002年给赵某乙出具了欠条,后来文圣开发公司顶其一些房产,包括本案的四户网点、其将四户网点先后办理抵押贷款,2003年初赵某乙见其网点闲着,跟其商议借用网点开饭店,其考虑关系不错,还欠赵某乙的钱就同意了。2004年5月,赵某乙找其说要办工商执照,需要其出手续配合,赵某乙写了所谓的购房协议,让其签字并让其把他妻子李某的名字也写上。赵某乙手中协议就是这么形成的。其根本不可能把房子卖给赵某乙,因为网点当时在抵押,李某不在场,房价当时很高,其不能如此低价卖房;另赵某乙除了手中协议,并无其他手续和票证,协议面积也与实际不符。贷款到期未还上,银行申请执行,其告诉赵某乙还贷款把房子买走,赵某乙没有同意,其即把房子卖给韩某,并更名过户。其与韩某之间买卖协议有效。是他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共有人李某同意并签名,韩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赵某乙反诉请求。

李某述称:其没有将四户网点卖给赵某乙,也未在赵某乙提供的卖房协议上签过任何字,其与刘某将此房卖给韩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她到场并签字,合法有效,请求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赵某乙无理反诉请求。

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辽阳文圣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自2001年起,赵某乙为刘某运送沙石,2002年11月16日,刘某为赵某乙出具了收到材料2,664,658元的收条。文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某有业务往来,以房抵顶欠刘某款,其中包含逸东家园A区WD-X号楼某侧四户商业网点。2004年5月1日刘某与赵某乙达成购房协议,协议载明:今有刘某,其妻子李某与赵某乙达成协议,刘、李某将辽阳市X街X号195(1—4)号商业网点房卖给赵某乙,该网点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该房款由材料运费支付。赵某乙、刘某在协议上签了名,李某未签名,协议上其签名及指纹系刘某所为。之后该四户网点由赵某乙进行了装修,开设逸东烧烤店营业至今。2006年10月31日刘某、李某又将上述房屋以306.67万元价款卖与韩某,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对赵某乙现在网点内经营如何处理问题未有提及,韩某通过刘某、李某配合已取得争议的四处网点房屋所有权证。

该判决认为:韩某与赵某乙诉争的房屋,刘某于2004年5月即已交付赵某乙使用,刘某并与赵某乙立有买卖协议,赵某乙已将房屋装修营业至今,而刘某与赵某乙之间并没有其他协议,刘某在已与赵某乙有购房协议的情况下,又和李某于2006年10月与韩某签订购房协议书,配合韩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韩某在购买价格巨大的房屋时,对数额不小的装修及赵某乙营业如何退出问题在协议中未有任何涉及,有悖常理,刘某、李某与韩某在公证时,言明房屋已经倒出,亦有违事实。故此,韩某以购房协议书的形式,通过刘某、李某配合,取得房照过程中的行为存在不合常理之处,结合日常经验,应认定刘某、李某与韩某之间在房屋买卖过户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赵某乙利益的情形,故韩某与刘某、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应恢复原状。韩某亦无权请求赵某乙倒房,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乙要求确认其与刘某、李某买卖行为有效,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赵某乙名下一节,应待韩某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回复原状后,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韩某与第三人刘某、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二、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费100元,由韩某承担。反诉费100元,由赵某乙承担。

韩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规避了《购房协议》,根本无效的法律后果,又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违法判决。其与刘某、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没有任何恶意串通之处。同时其又依法定程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应受法律保护,赵某乙拒不倒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基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有足够的理由认为:2004年5月1日,赵某乙与刘某之间达成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其与刘某、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确认赵某乙与刘某、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行为无效,并判令赵某乙立即将房屋倒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乙承担。

刘某上诉称,其和妻子李某与韩某的房屋买卖有效,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其与赵某乙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并且其根本没有将四户网点卖给赵某乙,而与韩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符合法律规定办理的,一审错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其与赵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其及其妻子李某与韩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赵某乙答辩称,韩某与刘某、李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与刘某、李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韩某、刘某的无理的请求。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平等民事主体间进行合同交易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刘某在和赵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使用两年以后和李某又与韩某签订购房协议。韩某与刘某、李某配合取得诉争房产房照,在此过程中双方的行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且韩某在购买价格如此巨大的房屋时,对数额不小的店内装修及赵某乙的烧烤店如何退出营业问题在协议中未有涉及,有悖常理;刘某、李某与韩某在公证时,均言明房屋已倒出,亦有违事实,刘某在未与赵某乙解除合同,即与韩某签订买卖合同,存在恶意。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刘某、李某与韩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恶意损害赵某乙合同利益实现的情形,买卖协议无效,故对该诉争房产房照效力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韩某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善意第三人,其对诉争房产取得也非善意取得。韩某、刘某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韩某、刘某各承担200元。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审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第三人刘某、李某就同一处房屋先后与赵某乙和韩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违背了买卖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出现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之争。

关于赵某乙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赵某乙与刘某于2004年5月1日签订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明确,并未有借用房屋的相关内容。协议签订时刘某夫妻一直在该网点的三楼某住,赵某乙将网点大规模改造装修后,刘某夫妻才倒出房屋搬到附近居住。至今赵某乙已经营烧烤店多年,李某从未提出过异议。此外,李某向赵某乙的弟弟赵某乙借款三万元的事实也说明李某知道以房抵债之事,因此李某对刘某以房抵债的情况是了解和同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关于266万余元的欠据刘某未收回原因问题。因刘某尚欠赵某乙余款66万余元,赵某乙负责房产过户的费用,因没有最后结清,故欠据仍在赵某乙手中,此节符合常理。另外,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刘某已多次告知赵某乙房屋已被抵押的情况。抵押权人银行在贷款到期后的2004年9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刘某时也始终没有申请执行该抵押房屋,说明抵押权人已知道刘某将房屋卖与赵某乙的事实。故赵某乙与刘某的买卖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韩某与刘某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赵某乙利益的情形问题。韩某与刘某夫妻签订的购买四户网点房协议,内容比较详尽,但未就实际使用人何时倒出房屋问题以及装修如何处理予以说明。如果按刘某说法是借给赵某乙使用,韩某应该知道和了解借用协议的内容与借用的时间,更应该到现场与使用者了解房屋情况和商谈交接时装修等费用的承担以及何时倒出房屋的问题。韩某对此不闻不问又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说明有悖常理。韩某与刘某夫妻在房屋买卖公证过程中,隐瞒事实,虚假证明房屋已倒出,取得了公证书。另外,韩某与刘某夫妻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购买四户网点房协议后,2006年11月29日韩某又以刘某欠10万元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同时达成调解,又于2006年12月1日申请执行,并在执行之前,双方又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以双方在2006年10月31日“购房协议”中的一户网点作为抵偿物,并以接近“购房协议”价款一半的超低价格予以抵顶。另外,根据公证处的房地产交易材料证明,韩某与刘某夫妻购房协议中其他房屋实际价格也远远低于市价,与交易时的市场评估价值相差甚远。根据上述情况,说明韩某与刘某夫妻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原购房协议内容虚假,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赵某乙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韩某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善意第三人。关于韩某与刘某、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因韩某与刘某夫妻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韩某与刘某夫妻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应恢复原状。对因无效合同而违法取得的房产证照的效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韩某申请再审称:l、赵某乙与刘某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房屋借用关系。双方达成的《购房协议书》系赵某乙在办理工商执照时,刘某为配合其办照而临时出具的,并非双方之间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从赵某乙与刘某之间达成所谓的《购房协议书》中就可以看出来,该协议中房款没有单价,而且房屋面积相差很大,协议中是750平方米,实际是615平方米。尤其明显的是,该协议书中言明房款200万元由材料款支付,但在法庭审理已经查明,刘某欠赵某乙材料款的欠据原件仍然在赵某乙手中,可见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2、2004年5月1日,当时本案中所争议的四户网点均被刘某、李某夫妻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且被申请人赵某乙对此事实已十分清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房屋不允许转让,否则无效。3、原审和二审的庭审已查明,签此协议时,李某当时并不知情也未到场,其签名及指纹均系刘某个人所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明确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4、韩某为购买争议房屋先后支付了房款及税费达340万元,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依据刘某、李某的陈述,分别到网点、市房产部门、抵押贷款银行和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了解相关情况,对房屋抵押及强制执行事实了解清楚之后,才与刘某、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定程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始终处于善意购买的位置,不存在与刘某、李某的恶意串通,应依法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赵某乙答辩称:1、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事由,应予驳回。2、韩某与刘某夫妻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3、其与刘某夫妻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刘某答辩称,因其欠赵某乙材料款,赵某乙说借其房子开饭店,当时四户网点在银行都有抵押贷款,其原来同意将房子卖给赵某乙,但赵某乙不拿钱,就卖给韩某了。与赵某乙签订购房协议,是为了赵某乙办理工商执照写的,不是真正买卖房屋协议。且在购房协议李某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房子卖给韩某是其夫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合法有效。

李某庭审答辩意见与刘某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再审人韩某与被申请人赵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再审人韩某与被申请人赵某乙双方争议的辽阳市X区WD-X号楼(具体坐落、楼某、丘(地)号、面积等以韩某持有的相应四本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四户商业网点归赵某乙所有;

二、赵某乙于2011年9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韩某原购房款人民币307.67万元;

三、韩某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四本)交付给赵某乙,由赵某乙自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费用自理;

四、一、二审诉讼费按实际发生情况承担;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虽不涉及被申请人刘某、李某权利义务事宜,但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协议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维良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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