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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2-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刑二初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医院现金出纳员,住(略)。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由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在逃,同年11月2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曹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0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宋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医院现金出纳员之便,贪污公款共计(略).50元,指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张某丙、秦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鲍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一起犯罪中1998年12月15日的三张收款凭证仅有存根联,而无收据联;有6万元系与刘某忱共同贪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应定职务侵占罪;第一起事实中凭证号(略)、数额为(略).30元的款额已包含在预收短款(略)元之中,属于重复计算;第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部分贪污数额属于共同贪污,不应全部归责于赵某某自己。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赵某某与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书、收款凭证一式三联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利用担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医院现金出纳员的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直接侵吞等手段,贪污公款共计(略).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7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医院现金出纳员之便,利用收入不记帐的手段,贪污公款(略).8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收款凭证6张证实赵某某收到门诊收费处的6笔款项共计(略).80元;(2)收款凭证2张证实赵某某2次收到秦某某交纳的进院安置费2681元和5319元,共计8000元;(3)预收账款(鲍某乙)明细帐,证实医院收费员鲍某乙交给赵某某的预收款比赵某某实际记帐的要多出(略)元。2、证人证某。(1)证人济某生产基地医院会计张振起证实,上述书证所列第1项收款凭证均系赵某某所开,赵某某收了钱,但并未交给其入帐,因而账面上查不到;第2项中赵某某所收秦某某的安置费中2681元的收款凭证已入账,而金额为5319元的收款凭证未入账;赵某某入账的给鲍某乙所开的预收款收入比鲍某乙交回来的票据要少(略)元。(2)证人济某生产基地医院收费员刘某洁、鲍某乙证实了其向医院出纳赵某某交款的情况;(3)证人济某生产基地医院护士秦某某证实,1997年7月份她到济军生产基地医院工作,曾交纳过2次安置费,其中1997年7月交5319元,1998年8月交剩余的2681元,当时是由医院出纳赵某某收的钱,并为其开据了收款凭证。(4)证人济某生产基地医院院长孙某某证实,经过单位查账,发现医院收费处交到赵某某处的钱,赵某某有部分未入账,另外有秦某某所交的安置费中有一部分也未入账。3、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公款系赵某某与刘某忱共同贪污”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所有证据均指向公款系被赵某某所贪污,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刘某忱,且赵某某亦曾多次供述收费员交款后,赵某其开据收据,但不将收入记账而据为已有。至于被告人贪污公款后与何人挥霍,与共同犯罪没有联系。且即使共同贪污成立,赵某某也应对共同贪污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收款凭证仅有存根联而无收据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的意见,经本庭二次开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补充调取的有关收款凭证的收据联,经辩护人和被告人赵某某辩认,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辩护人所提“凭证号(略)、数额为(略).30元的款额已包含在预收短款(略)元之中,属于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凭证号为(略)、数额为(略).30元的收款凭证为正式收据,系由收费员用完一本单据后与财务进行结算的凭证;而预收款系由收费员将预收款交付赵某某,由赵某某为其开据的临时预收款单据,该(略)元系赵某某收到收费员交纳的部分预收款后未记账而造成的短款,二者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二、1999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医院现金出纳员职务之便,私自以劳务费的名义分4次从银行提取公款9万元,未入账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银行对帐单和现金支票4张证实1999年和2001年赵某某以劳务费的名义分4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济军基地办事处提取济军生产基地医院公款共计9万元;2、证人张某丙证实经过查账,上述4笔提款在医院银行账目中未做记录,经核对,赵某某保管的银行存款比医院银行账目中记录短款9万元。3、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支票号为(略)书证记载时间与张振起证实时间不一致”的意见,经查,该笔款项的取款时间在银行对账单和支票上均载明为1999年12月10日,而张振起证言为1999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对此应以书证记载的时间1999年12月10日为准,证人张某丙对此时间的证实虽有误,但其关于四笔提款证言的基本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言其他内容应予采纳。

三、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医院现金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7308.7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现金日记账证实现金日记账与库存现金不符,库存现金短款7308.70元。2、由济军生产基地财务处、审计处及医院等有关人员联合调查后出具的关于对赵某某办公室清查说明证实赵某某保管的库存现金短款7308.70元。3、证人张某丙证实2001年8月10日他参加了由基地财务处、审计处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经对赵某某办公室内物品进行清查,发现库存现金短款7308.70元。4、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所提“部分私人借款未计算在内,实际上并未短款”的意见。经查,由济军生产基地财务处、审计处及医院等有关人员联合调查后出具的关于对赵某某办公室清查说明中,明确记载已将清查出的个人借款全部记入账中,账上仍短款7308.70元。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济军生产基地医院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赵某某系该单位现金出纳。赵某某于2001年11月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干部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的身份情况;2、济军生产基地的性质证明,证实其系全民所有制单位;3、破案经过证实赵某某于2001年4月潜逃,同年11月1日在济南市商河县境内将其抓获。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赵某某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赵某某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医院的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略).5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济军生产基地医院的性质系国有企业,而赵某某系该单位现金出纳员,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所获赃款(略).5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审判员姜福先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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