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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诉申某、刘某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X区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阎某诉被告申某、刘某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告申某、刘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产权归原告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胡中成驾驶至(略)时,由于制动失灵将被告家的房子砸坏,经事故认定胡中成承担全部责任,并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下达后被告以巨额赔偿为由强行扣押运营中的车辆,二被告扣押车辆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要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号:x,发动机号:x),并赔偿因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后并承担7月20日后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每天损失1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车,原告的车在发生事故砸坏了二被告家的房子后,一直没有来把车开走,原告起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扣车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如果侵权事实存在,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阎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豫x行车证、车辆运营证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系阎某所有,系合法运营经营车辆;

3、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3万元;

4、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5、事故科证明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不听劝解擅自扣押原告的正常运营车辆;②扣车时间为30天;③由于扣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④法院先予执行2011年8月4日放车;

6、证人出庭,拟证明扣车经过。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原告的行车证于2011年6月7日已到期,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没有行驶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运营损失,且事故发生后,是原告没有去开车,并非二被告扣车;2、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行为,程序违法,且价格过低,不客观公正。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5、6不能单独作为证实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6日,原告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胡中成驾驶至(略)时,由于制动失灵将二被告家的房子撞坏,2011年7月14日由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中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重型货车一直保持事故现场状态未动直至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将该车拖走。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事故发生在山区,预测二被告不让拖车,避免浪费拖救费为由,从未采取过任何拖车措施;2、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采取任何扣押事故车辆的措施;3、事故车的行车证于2011年6月7日已过期。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车因交通事故将二被告的房屋撞坏后停在事故现场,一直保持事故现场状态,二被告并未实施任何扣押等影响原告拖救车辆的行为,原告也没有积极采取拖救车辆措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扣车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扣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16元,由原告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洁

审判员邱召磊

人民陪审员梁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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