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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许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许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义,被告马某、中保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8时10分,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口时,撞住沿高阳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车横过马某的原告丁某,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平顶山市X区大队认定,被告许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152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x.27元。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委托平顶山市全信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某,该车挂靠在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保叶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6643.27元、误工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上述共计x.6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许某是我雇佣的司机,现在不用了。对被告许某在我雇佣期间驾车造成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和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挂靠在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保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费用x元。由于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较高,过高部分不应赔偿,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

被告中保叶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豫x号及车主马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8时10分,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口时,撞住沿该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横过马某的原告丁某,至车辆损坏,原告丁某受伤。原告丁某当即被送入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原告丁某与2010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丁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xXX、周yXX二人陪护,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无业。2010年11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2011年6月21日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1)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丁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至评残前一日,计误工费257天。

另查明,被告许某系被告马某雇佣司机,现已被解雇。被告马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于2011年1月14日以被告马某名义向被告中保叶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庭审中,原告丁某撤回了对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丁某起诉时未从医疗费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原告丁某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受伤住院并致9级伤残。给原告丁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某虽有重大过失,但因与被告马某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保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丁某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此事故给原告丁某造成身心伤害并致9级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及中保叶县支公司虽对原告丁某九级伤残残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由此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丁某自2010年10月23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52天,其诉称住院至2010年12月15日出院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x.27元因被告马某已垫付x元,计算有误,应予扣减。其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计算至原告丁某定残日的前一天。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以下赔偿范围数额与范围。1、医疗费x.27元;2、误工费自2010年10月23日住院,计算至因伤评残前一日至2011年7月9日,计误工257天,按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3.64元/天计算为x.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4、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5、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护理行业标准x元÷365天=43.70元/天,43.7元×52天/元×2人=4544.8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伤残指数0.2=x.04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59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马某负担。以上赔偿款x.59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中保叶县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部分计算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赔偿款x.59元。

二、被告马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对许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原告丁某负担687元,被告马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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