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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1月9日19时10分许,赵XX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鲁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口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常X撞倒。致两车损坏,常X受伤。后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常X无责任。常X当天住院治疗,自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6月21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63天,由于其受伤非常严重,住院期间三人护某。出院后常X经过法医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由我公司赔偿常X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即向被告报案,被告给我公司车辆定损3140元,以上计x元,但是我公司对常X垫付赔偿后,被告只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x.06元,下欠x元不予赔付。因我公司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付差额部分x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运输公司所诉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及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受害人住院治疗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所诉的数额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付,原告与受害人常X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的部分超过了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9时10分许,赵XX驾驶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鲁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口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常X撞倒并致两车损坏,常X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二、闭合性腹外伤、脾某、包膜下出血;3、脑震荡;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鼻泪管损伤;5、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移位。由于常X受伤严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三人陪护。自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6月21日共计住院163天,花费医疗费x.9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650元,造成财产损失(自行车)380元。常X系鲁山县向阳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每天平均工资56.38元。出院后后常X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于2009年11月9日经过鲁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付常X各项经济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运输公司公司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经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运输公司车辆定损为3140元。

另查明,1、2009年1月21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客车驾驶员赵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2008年2月11日原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10日。其中交强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其损失限额为x元。

3、2009年11月11日,原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4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中分别赔付原告运输公司x.26元和x.80元,共计x.06元,上述赔偿款已赔付给原告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常X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运输公司投保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所垫付赔偿费用未进行依法合理赔付是纠纷发生主要原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运输公司所主张车损部分3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2380元,对其差额部分760元应予以赔付。其请求的鉴定费650元及赔偿款利息部分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所诉赔偿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受害人常X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x.90元;2、护某,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47.2元/天,由三人护某,住院费163天,47.2元×163天=7693.60元×3人=x.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63天×30元=489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63天×10天=1630元;5、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177天×56.38元=9979.26元;6、残疾赔偿金(共有三处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20年=x元×伤残指数0.14即x×0.14=x.60元,但是原告主张x.20元,应尊重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即x.2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财产损失380元,以上共计x.16元。上述赔偿款全部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额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运输公司赔付。但鉴于本案原告运输公司与受害人常X达成协议,已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运输公司x.06元,故产生纠纷。现原告运输公司主张其已垫付给受害人常X赔偿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的差额x元,因其主张数额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部分已赔付2380元,应予扣减,即x元-2380元=x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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