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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诉包某、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包某、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包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05年7月1日,原告与平顶山市饮食服务公司火车站国营旅社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向本单位平顶山市饮食服务公司火车站旅社交纳了x元的合同保证金,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在2005年8月30日下午,从原租房人张XX手中交接时,才知道张XX把一间门面房转租给二被告。当时二被告也同意给原告腾房,但其要求原告给他们一个月的时间腾房,原告答应了。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房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并拖欠租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腾出其所承租的房屋,并终止2005年至今的合同;判令二被告支付2010年11月份至今拖欠原告的房租每月900元计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包某、周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无异议,但我们拖欠其租赁费的原因是原告无故停水、停电。被告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拒绝协助出具相关证明,从而造成被告经营损失,故原告无权要求我们腾出该房屋。我们同意适当给付原告赵某丙2000元租赁费,其他部分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原告赵某丙与平顶山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1日,该公司将其位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火车站附近该公司X号家属院一楼底商房及门面房和该门面房从西数第三、四间房屋租赁给原告赵某丙。原告赵某丙按该合同约定向该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x元。但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赵某丙得知在合同中所约定租赁该公司X号家属院一楼门面房从西数第三、四间由原租户张XX转租给二被告,由二被告经营“益民超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该房屋仍由二被告承租经营“益民超市”,每月向原告赵某丙交纳房租9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赵某丙于2010年6月22日又与平顶山市饮食服务公司火车站旅社就上述房屋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并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二被告因按工商部门要求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时,需由原告方出具租赁证明及其他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向原告赵某丙交纳房租。原告赵某丙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计8个月房租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述房租已由原告赵某丙全部垫付并交付给出租方平顶山市饮食服务公司火车站旅社。平顶山市饮食服务公司火车站旅社为了解决纠纷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赵某丙及二被告就本案所争议的租赁房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

再查明,原告赵某丙所诉租赁房屋经营的“益民超市”现由被告周某实际经营,但营业执照未变更,其登记的经营者仍为包某,二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调解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包某、周某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出租人平顶山市饮食服务公司火车站旅社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对每月应支付900元的房租和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拖欠原告赵某丙8个月房租计72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赵某丙未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停水、停电导致造成其营业损失,为此要求减免大部分租金的答辩意见,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未交纳房租是造成本案纠纷主要原因。二被告应负支付房租的责任。出租人平顶山市饮食服务公司火车站旅社为解决纠纷现已分别与原告赵某丙及二被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故二被告对原告赵某丙已垫付的房租应予支付。本案所诉租赁房屋现由被告周某实际经营,二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应由实际经营人周某对原告赵某丙支付该房租,故应驳回原告赵某丙对被告包某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赵某丙放弃了要求二被告立即腾出所承租房屋及终止2005年至今合同的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丙房屋租金7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对被告包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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