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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诉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卓某与被告李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200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半年,月息1分。期限到期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卓某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出具的1份借条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卓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并注明半年利息已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拖欠原告卓某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付息是合法的。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卓某借款本息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季萍

审判员姚秀棋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00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姗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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