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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马某、赵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现年40岁。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赵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营一家饭店,二被告经常在饭店赊账吃饭。截止2011年5月,二被告分别欠原告款项4619元和7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欠款4619元,被告赵某乙偿还欠款7600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于2006年3月份开始在姚孟电厂东扩工程上施工,被告马某负责工地工程以及各项招待。施工期间,经常在原告饭店吃饭。后来被告马某不干了,我们村副业办主任崔XX找到我,让我们替村长郭XX负责在饭店吃完饭后签字。我只是负责签字,结账付款都是郭XX、马某负责的,与我无关。

被告马某书面答辩称,我于2006年3月份,受李乡X村民郭2XX委托,负责姚孟电厂东扩工程,由我负责该工地工程及各项招待,并且在附近一个饭店(羊排火锅饭店)招待吃饭并签字。后来又让李乡X村民赵某乙负责饭店签字。中间郭2XX负责清偿了一部分,后来的钱我不知道郭2XX是否已经清完。我们只负责签字,结账付款都由郭2XX负责,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是一家羊排火锅店业主。2011年5月1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欠条,证实欠原告饭店就餐费4619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欠条,证实欠原告饭钱76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清偿未果,引发本案诉讼。而二被告均认为欠条虽是他们所写,但他们只是负责签字,结账付款由其他人负责与他们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已证实了二被告在原告饭店处就餐及拖欠就餐款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虽提出了反驳意见,但却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就餐款4619元。

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就餐款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4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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