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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诉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位于火车站广场西侧汇银商务大厦的中塔七层房间号为701、702、703、704、708、709、710,7间商务办公室,总建筑面积186.72平方米,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首付30万元,交房时付23.5万元,交房产证时付清余款10万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如延期交房,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交房,并且被告还将汇银大厦七层由东塔通往中塔通道堵死。因中塔无电梯,原告自己到达商务办公室必须通过东塔通道。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应予纠正。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汇银商务大厦中塔七层的七间商务办公室,并打通七层由东塔通过中塔的通道;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4元,(按每月5601元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损失计算至交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应将宋XX列为共同原告,宋XX系买房人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房,并无要求交房。双方争议在退款问题上,原告要求将款退给原告,而宋XX要求将房款退还其本人,致被告无法退款。另外原告并未交清所有房款,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交房,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也无此义务;第二项诉讼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经评估确认损失,但该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以良基公司为甲方,赵某丙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汇银商务大厦认筹协议书,确认乙方认筹汇银商务大厦东塔七层七间商务办公用房。2009年4月13日以赵某丙、宋XX(赵某丙前妻)为买方,良基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买方自愿购买位于火车站广场西侧汇银商务大厦的中塔七层,房间号为701、702、703、704、708、709、710七间商务办公室,总建筑面积为186.73;2、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3780元3,总金额为柒拾万伍仟捌佰元整(x元),优惠后总房款为陆拾叁万伍仟元整(x元);3、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叁拾万元元,交房时付贰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交房产证时清付余款(壹拾万元整);4、交房时间2009年7月1日,注:延期交房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5、卖方承诺该商品房达到买方如下要求:①安装防盗门;②按买方意愿进行改道。备注:1、因购买者要求房间内部墙体拆除,根据结构图异型柱不得拆除;2、整体验收结束后进行改造。赵某丙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4月13日向良基公司付款10万元和20万元。2009年7月1日在约定的交房时间,良基公司未如约向赵某丙交房。赵某丙亦为按约付23.5万元房款,期间良基公司将汇银商务大厦七层由东塔通往中塔的通道封闭。

另查明,赵某丙与宋XX于2011年6月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在调解书中双方协商确定上述房屋归赵某丙所有。

再查明,经赵某丙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汇银商务大厦X层7间商务办公室的月租金为5602元,年租金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认筹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泰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丙与被告良基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所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良基公司应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赵某丙交付房屋,因被告良基公司违约至今未向原告赵某丙交房,原告赵某丙为此而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良基公司交付房屋,并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损失参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按每月5602元房租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共计x元;以后按每月5602元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七层中塔经由东塔通道通行进入,现被告将七层东塔通道封闭,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因此被告良基公司应有义务排除妨碍。被告良基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丙交付位于平顶山火车站广场西侧汇银商商务大厦中塔七层房间号为701、702、703、704、708、709、710商务办公室7间,并打通七层由东塔通往中塔的通道。

二、被告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丙赔偿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逾期交房的损失x元;以后逾期交房的损失按每月5602元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6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816元由被告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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