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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某乙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同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渡村)、第三人徐某乙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雨,被告北渡村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第三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北渡村X村宅基地统一规划及路边门面房竞拍使用权方案,同年12月村X村集体土地的各租占户又下发了限期拆除附属物交还村集体土地的通知。2003年4月26日,村两委会对报名参加门面房竞拍的竞标户下了竞拍通告。同年11月原告以8500元的价格竞得了X号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春,原告在X号门面房建房时却受到第三人家属的阻挠,推平了原告挖好的地基,致原告不能施工。由于第三人的阻挠,造成停工等损失3500余元。此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等部门解决均未结果。原告的房子盖不成,造成每年房租损失2万元,3年损失6万元。原告是以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北渡村拍得X号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形成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北渡村有义务保障原告取得使用权,被告北渡村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请求1、法院确认北渡镇X路南侧第X号标段东西长8米,南北宽10米,共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2、判决被告排除第三人的妨害,履行卖方的合同义务,保证原告使用竞得的水库路南侧第X号标段的土地时无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3、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原告损失x元;4、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开挖地基的费用3500元或者恢复原告的地基原状;5、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我村委会已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对北渡街X路第X号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对多户出让的情况和交付存在瑕疵。原告主张的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不是我村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某,1995年,我根据村X镇企业的号召开办了冶炼厂,由村里给我规划了建厂用地。2004年原告在我的厂区内扒掉我的厂房围墙,私自开挖地基建房,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所以我予以制止。原告称这块土地是村里出卖给他的。根据土地法规定,村委会出售土地的行为违法,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我要求确认该争议土地使用归我所有,并确认北渡村拍卖行为违法无效,并判决对我的厂房、围墙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5年,第三人徐某乙因办冶炼厂经被告北渡村X村小学东北部,南北长约30米,东西宽20米的一空闲地规划给徐某乙使用。2002年被告北渡村X村民住房问题,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村民采取竞拍的方式出售宅基地使用权。2003年11月,原告周某以8500元的价格拍到位于北渡村X路南侧的X号标段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原告周某开始在拍得的土上开挖地基准备建房,因该土地与第三人徐某乙原办治炼厂所使用土地地界不清,徐某乙及其家人出面阻止原告周某建房,致使原告周某停工至今,并造成了施工损失3500元,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竞拍通知书、交费收据、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公告,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某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北渡村X村集体土地作为村民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该行为违法。原告周某持竞拍合同现要求本院确认其土地权属、排除妨害,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不能交付土地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北渡村委会的违法拍卖行为,造成原告因建房开挖地基等实际损失3500元,现原告周某主张第三人对其予以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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