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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被告)白某与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我与2005年10月10日受聘到被告单位在副总经理岗位上工作,合同期五年,月薪4000元。自上班后被告就拖欠我部分绩效工资,认为以后会补发,未予深纠,可后来被告将我应享受的通讯费、年某、服装费、车补费、带薪休假等多项应享受的待遇也拖欠式停发。2008年2月开始被告又将我的全部工资拖欠停发,因我不接受被告的以上作法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辞去副经理职务及调动工作申请,但被告至2010年1月11日前没有答复。我与被告争议经劳动仲裁裁决后我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与我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拖欠工资x.86元、绩效工资7200元,带薪休假工资x.41元,以上工资赔偿金x.75元,合计x.0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x元;4、支付拖欠兼职期间的车补6000元;5、支付拖欠年某金x.54元;6、支付拖欠服装费6000元;7、支付拖欠通讯费1500元;8、承担我2010年1-3月份的工资x元及本判决生效前的工资;9、承担我至本判决生效前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义务;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根据我本人实际和案件事实,有关政策,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1项为双方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第2向为支付拖欠我工资x.98元,绩效工资7200元,拖欠带薪休假工资x.41元及拖欠克扣工资赔偿金x.87元,合计(略).26元;3、变更第3项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4、第8项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x元及本盘判决生效前的工资。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白某的起诉理由不当,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原告白某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我公司停发原告各项工资正当。原告白某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称,1、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含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以对被告的工作成绩考核结果发放,被告工作业绩不好,应当没有绩效工资。我公司并未拖欠被告的工资;2、我公司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对其调岗后被告不服从公司决定,擅自离职,矿工数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规定我公司可以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被告要求带薪休假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虽没安排被告休息,但根据工作需要已分开安排了休息,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带薪休假工资,综上应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白某支付经劳动仲裁的我公司拖欠其工作x.06元,经济补偿金x元,带薪休假工作x元,我公司的起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得到支持。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安邦保险公司拖欠我工资,各种福利待遇、带薪年某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无理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是一名军某干部,按照国家的政策非本人原因被告不得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与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白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某明医院会计,1986年某业,系军某干部。2005年10月8日以白某为乙方,安邦保险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合同期限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自2005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试用期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月7日。关于劳动报酬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项约定试用期满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含绩效奖励800元,该工资以白某完成岗位的RPI标准为前提,每月末对当月进行考评,合格后发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款第(3)约定,乙方不能从事或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项,乙方不能完成其基本绩效考核目标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第5款第(4)项约定:乙方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甲方不得依据本条第3、4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事项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1.提出书面通知;2.负工离职通知书;3.归还乙方持有甲方的各种文件……4.交接工作;5.签署补充《保密协议》;6.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7、甲方出具终止式合同证明;8.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于经济补偿与赔偿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甲方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还需加收和当于工资报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合同签订生效后白某在安邦保险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任安邦保险公司副经理。但2008年1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调原告任汝州分公司经理。白某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有拖欠其工资情况,并因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有意见而于安保公司发生争议。2009年8月24日,白某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递交辞去安邦公司副总经济职务,要求调出本公司的申请,但未获答复。2009年12月份白某因与安邦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再去公司上班。2010年某某作为申请人又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由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申请人的工资绩效等薪酬共计x.06元;3、由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拖欠工资和年某休假薪酬的赔偿金共计x.93元;5、由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6、被申请人在汝州兼职期间的相关薪酬待遇。仲裁委经审理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申请人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共计720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共计x.0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共计x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30天的带薪年某假工资共计x元(4000÷21×30×2);6、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后白某、安邦保险公司均不服仲裁结果,分别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现依据白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安邦保险公司拖欠其2006年1月2007年5月其4个月绩效工资为7200元;拖欠其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为x.06元;拖欠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应享受奖金x.54元;拖欠在汝州任经理期间应享有的车补6000元、服装费6000元、通讯费1500元;拖欠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30天的带薪休假工资4000元/月÷21.75天×30天×30%为x.72元。

另查明,根据国人部发(2004)X号文和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人(2005)X号文规定,军某干部在企业减负分流改革时,非本人原因不得让军某干部下岗分流式解除劳动关系。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人社(2010)X号文、豫人社(2011)X号、平顶山市联席办关于调整部分企业军某干部标准的实施方案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在岗军某干部最低收入标准为2369.58元/月,2011年1月1日起最低收入标准为2661.33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证、军某、转业军某证、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工龄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记录、绩效工资发放统计表、手机短信证明、辞职申请书、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者证据已法定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彩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原告白某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因扣发其工资,调整其工作岗位发生争议,虽然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曾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辞去安邦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调出本公司但并未批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白某在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曾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现在又不同意解除与安邦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白某系军某干部及于其特殊身份,依照白某与安邦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非白某本人原因和意愿,不能解除白某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应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白某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拖欠其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的极限工资为72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x.06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奖金x.54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带薪休假工资x.72元。应享受车补6000元、服装费6000元、通信费1500元。对此安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安邦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白某支付绩效工资7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工资x.06元、带薪休假工资x.72元,共计x.78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家父80%的赔偿金x.42元,支付白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奖金x.54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擅自调动原告工作岗位扣发其工资,在其本人提出辞职调离时未获准许,原告白某于2009年12月后离开工作岗位,未再上岗。原告白某现要求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离岗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工资每月4000元,白某此间未上岗,并未投入劳动,本院不予支持。但白某作为一名军某干部,依照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其2010年某享有每月最低收入2369.58元,全年某x.96元。2011年某月起,每月影响有最低收入2661.33元。对此被告安邦公司应向其支付。原告白某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社会保险金的争议因未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白某起诉的抗辩意见及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告(被告)白某与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被告)白某支付工资及赔偿金x.74元。

三、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被告)白某支付2010年某工资收入x.96元。支付自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每月2661.33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某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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