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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蔡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某丁因与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蔡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某丁因与张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建设路最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客运站南侧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沿建设路最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乙和乘坐人蔡某丙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蔡某丙无责任。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1月13日原告张某乙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3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并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挫伤。原告张某乙支付住院费x.84元、门诊费468.2元、外购药费7900元。原告张某乙受伤前系平顶山市新华区隆源康食品厂职工,月收入2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x.4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误工费为4000.20元,误工费共计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230元,鉴定费1040元。陪护人员连红超月收入1750元,陪护人员蔡某英月收入1800元。2009年6月19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照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年,其伤残赔偿金为x.52元,原告张某乙提交了1100元出租车交通费票据。2009年7月7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张某乙右膝关节需进行置换术,其药费x—x元(内植物目前招标价x—x元),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0月10日,原告蔡某丙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0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蔡某丙支付住院医疗费x.44元。原告蔡某丙受伤前系平顶山市济华玻璃制品厂职工,月收入1805元。护理人员陶玉秋月收入1650元。2009年8月17日本院调取了原告蔡某丙的住院病历档案,经查实,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4月19日在临时医嘱单上有部分用药行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10月10日日期间没有任何治疗行为。原告蔡某丙提交了770元的出租车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由被告张某戊于2007年6月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投保了第三人责任保险x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小轿车与原告张某乙、蔡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丁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辩称,医院出院证上表述的陪护人数是客观事实上的一种记载,而是否需要陪护应由医院出示证明。另外,病历中的医嘱没有关于陪护的记载,因此原告张某乙原则上应一人陪护,不同意支付原告蔡某丙陪护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乙的伤情已达到伤残,伤残部位难以较快恢复,需专人陪护,故陪护人员蔡某英的护理费应全额支持,为x元。对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承担连红超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蔡某丙伤情轻微,未达到需要专人护理的程度,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陶玉秋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4月19日原告蔡某丙停止了治疗行为,到2008年10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故该时间内扩大的损失,由其自己负担,在此阶段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原告蔡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20元,营养费1540元,误工费为9265.67元。原告张某乙、蔡某丙分别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00元和770元,并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因根据原告蔡某丙的伤情,乘坐公共交通即可,无需乘坐专车,故对其出租车费770元,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的出租车票据,支持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应全部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称,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解决纠纷,因调解未果,二原告在调解终结后诉到法院,其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张某乙今后继续治疗费有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后续治疗药费x元,内植物费用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张某丁已支付原告张某乙的x元,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53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理人身报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扁峨熟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531.04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2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共计x.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伤残鉴定费1040元由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二、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蔡某丙医疗费x.44元、误工费92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540元,共计x.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蔡某丙。三、驳回原告张某乙、蔡某丙

案件受理费5649元,原告张某乙、蔡某丙共同负担1549元,被告张某丁负担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乙、蔡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乙、蔡某丙的上诉理由是,张某乙的伤残等级是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6月18日每月按2000元计算,共计误工费为x.18元。张某乙、蔡某丙的护理人员应按医嘱,医院也出示证明住院期间需要留陪2人,蔡某丙需要1人陪护。张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时上年度即2008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06年的标准赔偿是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明知本案可使用保险限额为x元,但判令我公司承担x.78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x.78元。

张某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张某乙后续治疗费x元实属错判,因为实际费用尚无发生,也不符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拟行右膝关节表面转换术,费用约4至5万元左右(内植物目前招标价约2万元至3.5万元)”,内植物2万元至3.5万元实际已包含在4至5万元费用之内,一审决判超出了医院的证明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张某乙于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1月13日因伤残在平顶山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3天,支付住院费医疗费x.84元,门诊费468.20元,外购药费7900元,共计x.04元,该x.04元与张某丁先后给付张某乙现金x元相抵后,张某丁还应支付给张某乙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3531.04元。蔡某丙自2007年11月18日住院,虽然在2008年10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但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没有任何用药行为,因此,蔡某丙的住院天数以151天计算为宜,2008年4月20日到2008年10月10日该时间内扩大的损失应由蔡某丙自己承担。蔡某丙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44元。2、关于张某乙、蔡某丙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有专门人员陪护和需要几人陪护和支付营养补助费的数额,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出示的证明可作为参考,但张某乙的住院病历中并没有关于陪护的记载,张某乙有医院方护士护理,因此,一审判决张某乙的陪护确定为一人是适当的。蔡某丙的陪护人员陶玉秋应当予以认定,因为,蔡某丙受伤住院是事实,又是夫妻二人同时住院,医院出示证明蔡某丙需要一人留陪,本院予以支持。陶玉秋的月工资1650元,每天平均55元,陪护151天,共计陪护费7975元。营养补助费是用以重症病人因身体虚弱需要补充营养恢复体力的费用,营养补助费的数额是根据伤者的身体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标准,适当予以酌定。一审法院判决以每人每天10元支付营养补助费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张某乙的营养补助费为4230元,蔡某丙的营养补助费为1510元。3、关于张某乙、蔡某丙的误工费补偿,张某乙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1月13日住院,共计423天,月收入2000元,合计误工费x.41元。张某乙出院时的医嘱是: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的确认原则上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张某乙上诉请求赔偿其误工费的时间应按伤残等级作出时的时间2009年6月14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蔡某丙的住院天数按151天计算,月收入1805元,合计误工费9085.67元。4、关于张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是按2006年度或2008年度赔偿。本案一审审理终结的时间是2009年8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适用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元的规定标准计算,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x元。5、关于张某乙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该解释,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由医院出示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较为恰当。但原审法院将医院出示的右膝关节表面转换术费用约4至5万元与内植物2万元至3万元认定为两项费用并予以判决是不妥当的,右膝关节表面转换术所需要的费用已经包含了内植物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纠正。6、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让保险公司承担了超出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本案中张某戊共投了两种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限额为5.8万元,交强险期间是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保监法[2008]X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费率方案(2008)版,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施行。对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新的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的时间是2008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的保险合同还在继续履行。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出了双方所约定的保险限额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同保险限额x元以外的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张某丁承担。综上,张某乙的医疗费3531.04元、误工费x.61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补助费4230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共计x.65元。蔡某丙的医疗费x.44元、误工费9085.67元、护理费7975元、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补助费1510元,共计x.1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某乙、蔡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531.04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42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共计x.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伤残鉴定费1040元由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二、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蔡某丙医疗费x.44元、误工费9265.67、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540元,共计x.13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蔡某丙。”

三、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x.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乙。

四、蔡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蔡某丙5473.35元,由张某丁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蔡某丙x.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9元,原告张某乙、蔡某丙共同负担1549元,被告张某丁负担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张某丁负担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25元,张某乙、蔡某丙负担1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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