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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党某某,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春节期间,时任某门峡市粮食局基建外经科科长的被告人任某,利用负责本单位位于三门峡市X路的家属楼招标工作的职务之便,接受挂靠在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方辛某的邀请到广西、越南某地旅游,辛某承担任某一行四人共计x元左右的旅游费用,后任某在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给予其照顾。

2、2008年,被告人任某在担任某门峡市粮食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位于三门峡市X路西段的家属楼基建工程的职务之便,向承建方辛某索要4万元现金占为己有。

3、2008年,被告人任某在担任某门峡市粮食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位于三门峡市X路西段的家属楼基建工程的职务之便,要求承建方辛某将其住处凉台铝合金门窗更换为塑钢门窗,后辛某为其更换门窗并支付施工费用1050元。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1场事实属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既是认定受贿,应将被告人任某在旅游途中给辛某家人买的香烟、化妆品以及事后将其一辆摩托车给辛某的妻弟等财物应当扣减。指控的第2场事实中,被告人任某为辛某购买的七套书,价值x元以及为单位垫付的业务招待费用7320元应予扣减。另被告人任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到检察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被告人任某在担任某门峡市粮食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位于三门峡市X路西段的家属楼基建工程的职务之便,以单位部分费用无法处理为名,向承建方辛某索要4万元现金占为己有。

2、2008年,被告人任某在担任某门峡市粮食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位于三门峡市X路西段的家属楼基建工程的职务之便,要求承建方辛某将其住处凉台铝合金门窗更换为塑钢门窗,后辛某为其更换门窗并支付施工费用1050元。

案发后,上述受贿款项已退缴。

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索要4万元款项以及要求辛某为其凉台更换门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辛某、李某、王xx的证言以及任某文件、记账明细、委某、招标代理合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控的第1场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任某供述,2002年春节前,三门峡市粮食局准备建粮油总公司家属楼的时候,黄河建筑公司的辛某邀请我和家人去广西旅游,他联系旅行社,费用等都是他安排的。当时,我们一家四口跟着辛某一家三口一起去广西、北某、河内等地去旅游了,时间大概是一个星期。这次旅游的费用我记得是每个人费用2700元,是辛某出的。他之所以请我去旅游是因为2002年春节后我们单位决定要盖茅津路粮油总公司家属楼准备招标,辛某可能听说了,他请我去旅游目的是想让我帮忙帮他承建家属楼这个工程,因为我在单位当时是管基建的。后来在工程招标过程中替他说了不少好话,但是最终辛某没有竞标成功。

另当庭辩称,当时因自己一家旅游费用是辛某处的,我感觉不合适,所以,旅游期间,我给他买东西花了大概5000元左右,回家后又将我老婆的旧摩托车(购买时一万元左右)送给了他们。

2、证人辛某证实,我和任某是大概在2000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02年春节前,我听说三门峡市粮食局要建粮油总公司家属楼,任某当时是三门峡市粮食局基建科科长,通过他可能会揽到这个工程。我就找到任某邀请他和他的家人去广西、越南某游。然后我一家三口和他一家四口一起去了。旅行社的名称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一个人2700元,一共就是x元左右吧。请任某去旅游的费用都是我出的,任某没有出任某费用。在承揽三门峡市粮食局粮油总公司家属楼的过程中,我听他说帮我说了不少好话,但是最后工程没有中标。他也没有把我请他出去旅游的钱退给我。

3、证人孟xx、孟xx分别证实了2002年左右,我们全家和一个姓辛某一家三口一起参加一个旅游团到广西、越南某地旅游,不清楚这次旅游的钱是谁出的事实过程。

4、证人朱xx(辛某妻子)证实,2002年春节期间,我们一家三口和任某一家三口以及任某的小姨子共七人去广西、越南某地旅游,此次旅游费用我不清楚,是我爱人辛某办的旅游手续,费用也是我爱人辛某出的。我没有问辛某为什么请任某一家旅游,但肯定跟他干活有关。

5、证人莫xx证实,1993年到2004年间,我在三门峡黄河旅行社担任某游。我对辛某有印象,因为辛某曾经作为散客参加我们旅行社组织的广西、南某、北某以及越南某。当时辛某报名较晚,在国内时候我和辛某编在一个团,而到越南某时候辛某他们几个人被分开编在另外一个旅游团了。我不太清楚和辛某一起去的有几个人,那条线路的费用我印象是4000元左右。

6、证人朱xx证实,在盖西粮店家属楼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任某家里下水道经常堵塞,我去他家维修,他看我没有车,就把他的一辆摩托车送给了我,我也不清楚他为什么送给我,这件事我也没有告诉我姐夫辛某。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出示下列证据:

1、证人朱xx证实,2002年春节期间,我们一家三口和任某一家到南某旅游,任某买过礼品,有烟、化妆品,当时买的烟挺贵的,化妆品记不起来了,还有一部分香水,可能价值3-5千元。我怕辛某说我,在家里我未提过此事。

2、从三门峡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购货人为孟xx的发票一份,证实,1993年从三门峡市粮油食品购销公司宏达摩托车经营部购买大路易90摩托车一辆,金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的第1场事实,虽证实了辛某为任某及其家人支付了旅游费用x元,但被告人任某在旅游期间为辛某的家人购买了礼品并在事后将其一辆摩托车送给了辛某的亲属,双方互有给付对方财物的行为,故指控被告人任某接受辛某旅游花费x元为受贿犯罪行为不妥,不予认定。被告人任某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2场事实中,被告人任某为辛某购买的七套书,价值x元以及为单位垫付的业务招待费用7320元应予扣减,经查:被告人任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收受的4万元用于其女儿上学费用支出了,并供述购买x元书款是其为了逃避处罚而编造的,且河南某象影视制片公司以及该公司经理王x始终否认将书卖给任某或辛某所在公司,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某、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认为任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到检察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受贿款项已追缴,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某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受贿款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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