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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波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相识谈婚,199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开始,被告成天打牌赌博,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我遂于2010年12月从家中搬出租房另居,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我赌博不属实,我只是和朋友在一起娱乐并未赌博。另外原告说从2010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也不属实,原告搬走后还经常回家,我们还在一起生活。我也不同意孩子判归我抚养,债权债务法庭可以去调查取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2月6日双方在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8月5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9月起,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实事,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原、被告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孙泽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小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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