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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李某丙、润达运输公司、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

被告何某乙,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70年6月16日。

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运输公司)。

住所地:周某市扶沟县农牧场。

负责人何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某市X路老干部活动中心。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李某丙、润达运输公司、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何某乙、润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昆、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其驾驶的豫x号车与被告李某丙驾停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要求被告何某乙、李某丙、润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85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0元、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9元,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乙、润达运输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李某甲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确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00M处时,撞至同向前方李某丙驾停在路边的豫x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2009年10月19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9日对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作出车损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x元,为此李某甲花评估费500元。另李某甲在确山县大众停车场支付停车费、施救费2600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于2009年9月23日入住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公疗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4411.81元。该院在为其办理出院证时医嘱为继续治疗。后李某甲又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7日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3天,花医疗费x.04元,该院在两次为其办理出院证时均医嘱为继续治疗。受李某甲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其结论分别为李某甲损伤结果被评定为五级、八级、九级三项伤残,后期维持治疗费用评估为每月500元,维持时限36个月,并需要安装助听器。李某甲共花鉴定费、检查费1197元。庭审中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月9日,李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聋康助听器经营部配置助听器一台,花费6880元。

李某甲共兄妹四人,其父李某民生于1939年11月10日,其母张花生于1945年12月25日。李某甲、谢景丽夫妇共生育两子,长子李某生于1995年5月7日,次子李某宇生于2006年4月21日,李某甲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李某甲长期以来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

肇事车辆豫x时风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刚,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某甲本人,系李某甲以x元的价格于2007年3月11日从漯河市力神汽车有限公司购买。

肇事车辆豫x号红岩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润达运输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何某乙。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何某乙将其所有的该车辆挂靠在润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李某丙为何某乙的雇佣司机。该车辆以润达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x元。

李某甲从其居住地到就医地驻马店、确山县的单程车票分别为4元、10元。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何某乙支付的现金为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日清单、行车证、挂靠协议书、户口本、从业证书、购物票据、保险单、购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丙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两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某甲、李某丙应按该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某甲承担70%,李某丙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乙作为李某丙的雇主,应对李某丙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润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何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红岩重型自卸车已在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中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受害人李某甲的妻子谢景花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谢景花的生活费和承担两子女的全部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其数额已经确定,并且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其诉请赔偿该费用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告因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乘车费用不符。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以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交通费600元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李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85元;2、护理费76天×20元=1520元;3、营养费76天×10元=7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天×20元=152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92天×68元(x元÷365天)=6256元;6、交通费600元;7、后期治疗费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880元;9、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65%=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李某民3388.47元×10年÷4人×65%=5506元,张花3388.47元×16年÷4人×65%=8810元,李某3388.47元×4年÷2人×65%=4405元,李某宇3388.47元×15年÷2人×65%=x元;11、精神抚慰金x元;12、检查、鉴定费1197元;13、车辆损失费x元;14、评估费500元;15、停车施救费2600元,以上15项合计共x.8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共x元,三项合计共x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限额x元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车辆损失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停车施救费共x.85元的30%即x元。

三、限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甲检查、鉴定费、评估费共1697元的30%即509元,被告周某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限原告李某甲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何某乙垫付款x元。

五、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929元,被告何某乙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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