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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国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明亮、余治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5月前,被告陈某两次向我购买木材,共计货款x元,被告于同年5月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限同年6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支付7200元,尚欠6000元,经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以及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1日,陈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范某木料款x元,6月30日前付清”。

2、2010年6月30日,陈某向原告转换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范某木料款x元,7月20日前付清。2010年6月30日以前出的手续作废”。同时证明,2011年4月6日,江某代陈某偿还范某欠款7200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日前,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木材时尚欠货款x元,被告于同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范某木料款x元,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因被告无现款支持,再给原告转换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范某木料款x元,7月20日前付清。2010年6月30日以前出的手续作废”。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欠款。2011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在审理中,江某代陈某偿还原告欠款7200元,尚欠6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继续向被告催收尚欠的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范某购买木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本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无款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欠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而未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欠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汤国荣

人民陪审员罗明亮

人民陪审员余治敏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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