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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姚某及第三人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省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姚某及第三人郭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第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份协议离婚,离婚前原告在其父郭某丙处借现金x元让被告使用,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后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借女方的x元由男方一个月付女方1000元的方式来偿还,直到还完为止”,但被告仅还了两个月即2000元后就不再还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

第三人郭某丙述称,原被告二人经营汽车期间借该x元,二人离婚时,车辆归了被告,并约定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方式归还给原告,二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该合法权益。被告姚某已付给原告郭某乙2000元,该予以追认,现请求被告姚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原告郭某乙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的请求权。

被告姚某辩称,借第三人款是事实,但系原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离婚时约定按月偿还1000元,因此不应立即归还。

原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载明:“婚后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借女方的x元由男方一个月向女方付1000元的方式偿还直到还完为止。”证明被告姚某借原告父亲(第三人)x元的事实。被告姚某对此无异议。第三人郭某丙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有关其本人债权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离婚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在民政部门备存,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偿还方式相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当事人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也可协议偿还。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姚某承担,因此第三人郭某丙请求被告姚某清偿债务并无不当。被告姚某辩称,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显然曲解了婚姻法有关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规定,忽视了第三人(债权人)的诉求;其辩称应依离婚协议按月支付1000元,不应立即归还,但该协议约定的债权主体是原告,而实际的债权人是第三人郭某丙,双方的约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因此该协议有关债务的约定,对第三人郭某丙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姚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第三人郭某丙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立树

审判员刘文明

审判员薛自力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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