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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白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54岁。

被告:白某,40岁。

被告:程某甲,18岁。

被告:程某乙,45岁。

被告:郑某,63岁。

原告谭某与被告白某、程某甲、程某乙、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定于2011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某甲审理,因被告程某乙、郑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某甲审理。由审判员李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某甲中、汪超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白某、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程某乙、郑某的住所变更,本院按其原住址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本院未查到其新住址,故在2011年5月25日的《人民法院报》G6、G7中缝处刊登了公某,公某向被告程某乙、郑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某期满后,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1998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白某及其丈夫程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白某与程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地家属区某幢某号商品房一套卖与我。双方于1999年1月7日在原长寿县公某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某。我已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我,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使用至今。但经我再三催促,被告一直不配合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因程某乙死亡,其协某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经查程某甲的继承人有其父母程某乙、郑某,其妻白某,其子程某甲。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协某我办理位于某地家属区某幢某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及公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辩称:我丈夫程某乙去世前原告一直未说过办理房屋过户的事情,程某乙意外死亡后,我一人办不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程某乙、郑某协某。2010年8月程某乙、郑某二位老人从深圳回到重庆来,我告知了原告,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却不愿支付二位老人的路费,直至二位老人离开重庆也没有办妥。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需要很多手续,要求原告对我的误工费、二位老人往返的路费进行补偿后,我们愿意协某办理。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公某费。

被告程某乙、郑某、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程某乙、白某作为甲方,谭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位于原长寿县X区某幢某号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3.2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卖于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长国用(98)字第某号]。1、甲方将该房卖与乙方,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3、乙方在付清全部房款后,所有产权归乙方所有。4.乙方暂付房款某元,余下某某元在甲方交房后,乙方全部付清。房产证暂由乙方保管。(合同中未约定房屋过户事宜)。签订合同当日,谭某交付购房款某元,由白某出具了收条。1999年1月7日,甲、乙双方到原长寿县公某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书》进行了公某。随后,程某甲、白某将房屋交与谭某,谭某给付了购房款某某元,白某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谭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过户义务。

另查明,程某乙于2003年8月3日意外溺水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程某乙、母亲郑某,妻子白某,儿子程某甲。在程某乙健在时,谭某、程某乙、白某均未提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程某乙死亡后,谭某要求白某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需程某乙、郑某协某、而程某乙、郑某不在本地而未果。2010年8月,程某乙、郑某返回本地,谭某要求其协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程某乙、郑某要求其支付往返差旅费,谭某某不同意支付而未果。原告谭某便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公某、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告白某辩称的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协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定行为,不涉及财产性权利,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被告白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谭某与被告白某及其丈夫程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但协某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卖方售房后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在程某乙死亡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四被告作为程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负有协某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某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某费的问题,因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包括被告的准确住址等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程某乙、郑某的准确住址而导致本院采用公某方式向程某乙、郑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而产生的的公某费,理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某、程某甲、程某乙、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某原告谭某办理位于重庆市X区某幢某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长国用(98)字第某号];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白某、程某甲、程某乙、郑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本案公某费26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程某甲中

人民陪审员汪超群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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