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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

辩护人xxx、xxx,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及其辩护人张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X与刘紫函、任某在万州区申明大道大垭口煤矿宿舍旁巷道内,对被害人王雪莲以语言进行威胁,强行劫取其现金16元。

200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X与刘紫函、任某、王远清在万州区X路清泉中学对面至万棉厂的小路上拦住被害人丁建文,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强行劫取其现金150元。

2009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X与刘紫函、任某在万州区X路X路交会处拦住被害人陈林,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强行劫取其身份证和价值人民币240元的LG牌KG90型手机一部。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刘X在其父亲刘国福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X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刘X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X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罪人所起作用相当,不系从犯。上诉人刘X系多次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死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原判鉴于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及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青春

代理审判员余华

代理审判员李洪武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涂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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