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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女孩董某平,1989年生男孩董某乐。自2005年开始,因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曾两次出走,后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未予答辩。

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有:

(1)华阴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被告董某于2005年2月5日向债权人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杨某当庭作证证词;

(3)原告李某于2006年元月5日向债权人冯某出具的借条及冯某书面证言各一份;

(4)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情况记录及收回贷款凭证一组。

上述证据(2)、(3)、(4)共同证明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为了抚养孩子、偿还被告所欠借款、维持家庭基本生产、生活所欠债务状况。

被告董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及时间,故具有证明力;证据(2)、(3)(4)均系孤证,无法得到印证,故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所生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董某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状况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明,故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董某离婚;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马美青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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