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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华峰,陕西省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临战,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临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陕阴结字第(略)号。X年X月X日生女孩庞某琴。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先后多次要求离婚。2011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更换门锁为由,纠集他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缝合三针,牙齿松动,原告当即向华阴市公安局西岳派出所报案。双方因此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庞某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殴打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3050元、误工费415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4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庞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递交的证据:

⑴陕阴结字第(略)号《结婚证》一份。

⑵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⑶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组。

⑷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一组。

⑸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及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组。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⑴无异议;原告受伤之事,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故证据⑵与被告无关;证据⑶、⑷、⑸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⑴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具有证明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致或与被告有关,故其证据⑵、⑶、⑷、⑸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陕阴结字第(略)号)。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女孩庞某琴。2011年4月10日,原告被他人殴打致伤,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妻关系尚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致或与被告有关,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的法定要件,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亦相应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雷鸣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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