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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纪某乙、纪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8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原渤海农场二分场农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凤英,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原渤海农场四分场农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原渤海农场四分场农户,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利津县X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利津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陈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伍凤英、被上诉人纪某乙、纪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地处东营市原渤海农场境内的黄河故道基本属于某北走向(略偏东北方向),故道两岸是纪某乙与纪某丙兄弟二人承包的原渤海农场四分场的部分土地,所种植农作物为棉花,棉田向东有一林带、一芦苇场、一河沟,棉田至河沟东岸内沿约100米左右,再向东约40余米为陈某甲承包的原渤海农场二分场的鱼塘,河沟东岸至鱼塘40余米范围内长满芦苇,该鱼塘南北长约3公里,鱼塘内及周某的芦苇亦属于某某甲。2001年7月15日左右,纪某乙、纪某丙发现所种植的棉花出现叶子封闭、棉花桃脱落等现象,便以陈某甲曾于某月7日至9日三天在所包的苇场内打农药灭小野豆为由找其交涉,后陈某甲到纪某丙的棉田中进行查看。因未得到任何答复,纪某乙于8月13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渤海派出所报案。当日,派出所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发现有七户共100亩棉花不同程度的受损,但公安机关未对纠纷作出处理,纪某乙、纪某丙遂于8月17日以陈某甲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883元。

诉至原审法院前,纪某丙、纪某乙申请利津县农业局对其棉花损失进行鉴定,该局工作人员于2001年8月16日到纪某丙、纪某乙棉田中进行了实地勘查并多点取样,其鉴定结论为:1、棉花受害原因主要是由2.4一D丁酯除草剂造成;2、纪某乙棉花减产2151市斤,纪某丙棉花减产540市斤。对此鉴定陈某甲认为不正确,但未提供出相关反驳证据。另外,陈某甲对纪某乙为做鉴定而支出的租车费100元无异议。

审理中,双方对打药时间、地点、所用药品名称及损害原因存有较大争议,纪某乙、纪某丙称陈某甲是在7月7日至9日雇佣俩人在其棉地以东河沟东岸边的芦苇上喷洒2.4一D丁酯除草剂,药物随东风漂移而致棉花受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纪某乙、纪某丙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孙某某、王某芹出庭作证,证人于某河、张立红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原审法院进行了调查,以上七位证人均某承包远渤海农场四分场土地的农户,与纪某乙、纪某丙无其他关系,其中张某丁、孙某某、张某戊、王某芹、张金红的棉田都不同程度的受损。证人周某某、张某丁、于某己河均亲眼见到7月9日有人在河沟东岸边向芦苇上喷洒农药,同时,证人周某某、张某丁、孙某某、于某庚河还反映曾闻到过强烈刺激的农药味,根据种田人对农药的熟悉程度,判断是2.4一D丁酯除草剂。另外,纪某乙、纪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利津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以证实7月7日、8日、9日三天的主要风向为东南风、南一西南风、东一东南风。同时,纪某乙、纪某丙向法院提供了2.4一D丁酯除草剂的产品说明书,证明该药品喷药时应选择无风晴天、避免高温用药,防止飘移,邻近有豆类、棉花、蔬菜、林木、果树应禁用。陈某甲辩称是在7月2日至3日雇佣俩人在自己所包鱼塘中的芦苇上喷洒的苯达松,自己当时不在场,棉田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种子质量、病虫害、种植时间较晚、用助壮素过量等因素造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购买苯达松药剂的发票,但无其他证据佐证。

损害发生后,纪某乙、纪某丙购买了盛之丰、解害灵、赤霉素等农药予以解救,纪某乙支付药费191元,纪某丙支付药费70元。陈某甲认为纪某乙、纪某丙之所以购买赤霉素,是因其使用了过量的助壮素,并提供了赤霉素、助壮素的产品说明书。助壮素的说明书中载明:施药后如发现抑制现象,可喷施(略)的赤霉素予以缓解。赤霉素的说明书中载明:在棉花初花至盛花期采用点喷或点涂方式,可以提高棉花结铃率20-30%.

为计算经济损失,纪某乙、纪某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利津县供销合作社出具的2001年度棉花收购价格证明,即:初期1088元/市斤,中期1.96元/市斤,末期1.45元/市斤,平均价格为1.76元/市斤。陈某甲认为价格偏高,但未提供出反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纪某乙、纪某丙种植的棉花受2.4-D丁酯除草剂的药害事实清楚,利津县农业局的鉴定结论、利津县公安局渤海派出所的相关材料及证人证某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某甲所承包的鱼塘南北约3公里,西边芦苇距纪某乙、纪某丙种植的棉田仅100余米,且陈某甲承认在7月份向芦苇中打过农药,其虽否认打药时间、地点及所用药品名称,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亦没有证明纪某乙、纪某丙的损害系由第三人造成,7月份时至高温季节,根据2.4一D丁酯除草剂说明书的有关注意事项和利津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该药品应当慎用。陈某甲虽提供赤霉素和助壮素的产品说明书,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赤霉素的作用并不仅仅是解救使用助壮素过量,它还可以促进棉花的结铃率,因而,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纪某乙、纪某丙的棉田损害事实与陈某甲所雇佣人员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陈某甲承担,纪某乙、纪某丙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损害发生后,纪某乙、纪某丙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因此而支出的解药费用和为作鉴定而支付的租车费,亦应由陈某甲赔偿。纪某乙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棉花损失2151市斤X1.76元/市斤+解药费191元+租车费100元=4076.76元。纪某丙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棉花损失540市斤X1.76市斤+解药费70元=102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纪某乙棉花损失3785.76元,解药费191元,租车费100元,共计4076.76元。二、陈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纪某丙棉花损失950.40元,解药费70元,共计1020.4元。案件受理费313元,由纪某乙、纪某丙每人负担50元,陈某甲负担213元。实际交出费用300元,由纪某乙负担30元,纪某丙负担20元,陈某甲负担250元。勘验费200元,由纪某乙、纪某丙负担100元,陈某甲负担110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和证明力。上诉人及所雇佣的人员从未使用过2.4-DJ酯除草剂为芦苇灭草,被上诉人的棉田受损害与上诉人及所雇佣人员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为了灭芦苇上的小野豆,于2001年7月1日买的苯达松,雇佣两人于7月2日至3日在距被上诉人的棉田东约140米左右的芦苇场里喷洒。距上诉人芦苇场7至20米的东邻也是大片棉田,该棉田却未受到任何损害,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原审法院却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违反了法定程序,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纪某乙、纪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棉田受损与其雇佣人员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我方提供的证人证某、派出所的实地勘验和利津县农业局的现场鉴定结论均证实棉田受损是由上诉人使用灭草剂造成。2、上诉人称苇场东邻大片棉田未受损害,是因为7月X号、X号、X号是东风、东南风,受害棉田正在苇场的西边下风里,所以处于某场东邻上风的棉田不受损害。3、原审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与上诉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庭审查明以下事实:一、针对本案确定的第一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除提供一审期间的购买苯达松的发票外,二审庭审中首先向本院提供了鲁西友、韩某生、李福财、林登亮、张玉峰的书面证言,申请证人薄某某、陈某辛、韩某某、秦某如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的雇佣人员薄某军、鲁西友于2001年7月X号至X号在其承包的苇场打苯达松灭草,7月X号、X号、X号不在苇场也未打药,且苇场东邻所种的棉花未受损失。其次,上诉人提供了《山东新型农药使用技术》的有关技术资料,以证明2.4-DJ酯除草剂在阔叶作物(如大豆、棉花)与禾本科作物相邻间隔100米以上可以使用,上诉人的苇场与被上诉人的棉田距离远远超过100米,即使使用也是安全的。最后上诉人提供了利津县气象局提供的7月X号、X号和X号、X号、X号的风向和风速证明,以证实7月X号的风向为南--西南风,东邻的棉田未受损害,该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打药。

被上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所某的是7月X号、X号上诉人打苯达松灭草剂,与我方主张的上诉人于X号、X号、X号打2.4-DJ酯灭草剂的事实无关,不能否定我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某苇场东邻的棉花未受损失,是因为7月X号至X号的主要风向是东风、东南风,东邻棉花处在灭草剂的上风,因此不会受到损害。3、气象局的证明并没有排除东风、东南风,且7月X号的气象证明与本案无关。

二、根据本案确定的第二焦点问题,经审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01年9月12日、11月1日、11月14日三次使用简易程序开庭,2001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又告知当事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交代了合议庭成员,后作出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的棉田受损与上诉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处理侵权赔偿纠纷的关键,也是对被上诉人进行司法救济的基础。综合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某、派出所的现场勘验和利津县农业局的鉴定结论、利津县气象局的证明看,能够证明7月X号至X号上诉人方在承包苇场内喷洒了2.4-DJ酯除草剂。由于某使用不当,从而导致被上诉人的棉花受损。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供了证人证某、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气象局的证明等有关相反证据,但其证实的内容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能够形成优势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人员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正确,符合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未再开庭便进行判决,程序上确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的公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某广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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