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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张某乙与被告薛某、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张某乙,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汤伟,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男,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车队员工,住(略)。

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略)-8

住所地:陕西省勉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略)-4.

住所地:汉中市X区X路口。

代表人:韩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柏某、张某乙与被告薛某、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9时05分许,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08线x+750M处时,与被告薛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柏某人车受损。遂被送到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髋骨粉碎骨折;2、脑震荡;3、左颧骨折;4、左眼眶外侧壁骨折;5、面部软组织裂伤;6、Ⅱ型糖尿病;7、三级高血压并高血压心脏病。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x.94元。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行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经交某部门认定,柏某负主要责任,薛某负次要责任。因柏某长期在汉中建兴监理公司勉县X镇居民的标准和2010年陕西省道路交某事故赔偿标准计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赔偿我们医疗费x.94元,误工费5829元,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伤残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8元,交某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

被告薛某辩称:2009年11月21日9时05分许,我驾驶的陕x号大货车行驶至国道108线x+750M处在停靠右侧后下人时,原告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我的车后追尾相撞。原告柏某受伤后,我会同汉钢公司积极给其进行救治,我向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柏某在医院治伤的同时,治疗了自身患有的相关疾病,花医疗费2411.28元,该费用不应赔偿。原告等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某和营养费与法不符。另外,我驾驶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不足部分,在交某部门认定我负的次要责任份额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柏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我退还,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汉钢公司辩称:原告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08线x+750M处与我公司员工薛某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积极给其进行救治,已向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柏某在医院治伤的同时,治疗了自身患有的相关疾病,该费用不应赔偿。原告等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某、营养费和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与法不符。另外,我公司的陕x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举证规则,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我公司已向原告柏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我退还。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2009年11月21日9时05分许,被告薛某驾驶的陕x号大货车在108线x+750M处发生交某肇事时,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交某险条例》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只能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柏某在医院治伤的同时,治疗了自身患有的相关疾病,该费用不应赔偿。原告等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某、营养费和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均缺乏相关的计算依据。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因为,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证据规则,要求按城镇居民和2010年陕西省道路交某事故赔偿标准计赔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9时05分许,被告薛某驾驶陕x号大货车行驶至国道108线x+750M处停靠在道路右侧下人时,原告柏某无证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从后与其追尾相撞,致柏某人车受损。柏某当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髋骨粉碎骨折;2、脑震荡;3、左颧骨折;4、左眼眶外侧壁骨折;5、面部软组织裂伤;6、Ⅱ型糖尿病;7、三级高血压并高血压心脏病。住院治疗38天,2009年12月29日治愈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x.94元,门诊医疗费320元,合计x.94元。事故发生后,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交某事故进行了认定:柏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柏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柏某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柏某等人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柏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和2010年3月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计赔相关损失。

另查明:陕x号大货车,车主系汉钢公司。2009年6月22日,汉钢公司将该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车辆交某险一份,同时还向该公司投第某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止2010年6月21日。发生交某事故时,被告薛某持A2型驾驶证,系被告汉钢公司的驾驶员。陕西省2010年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49元/年。薛某向柏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汉钢公司向柏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肇事后,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

再查明:汉中建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勉县项目部住所地在勉县X镇九冶十字。原告柏某与其妻张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柏某虽受聘于汉中建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勉县项目部从事监理工作,但工作之余,仍生活居住在勉县X组。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子柏某波,现年33岁。原告柏某在医院治伤的同时,治疗了自身患有的糖尿病和高血压心脏病,花医疗费2411.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勉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交某发票,鉴定费发票;陕x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柏某违反交某规则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忽视交某安全,不注意观察道路车辆动态,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货车追尾相撞,使人车受损,造成交某事故,自己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车,造成交某事故,自己也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符合当时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该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某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柏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以及要求薛某、汉钢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薛某、汉钢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柏某请求赔偿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其请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某和营养费均缺乏相关的计算依据,对此,本院将结合本地生活水准、劳动力市场行情、损伤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原告柏某受伤后,在医院治伤的同时,治疗了自己患有的糖尿病和高血压心脏病,对该费用要求由被告薛某、汉钢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应当由其自己负担。原告柏某长期居住在勉阳镇X组,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在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但并不能证明自己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柏某起诉时,陕西省统计局尚未公布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庭审中其要求按2010年陕西省道路交某事故赔偿标准计赔相关损失,符合客观现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身体伤残,应当结合其伤残程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三十一条第某规定的精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原告柏某、张某乙的损失:医疗费x.66元(x.94元-2411.28元),误工费4690元(70元/天×67天),护理费1520元(4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190元(5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x.20元(3438元/年×17年×20%),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某1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8元(3349元/年×20年×20%÷2人),合计x.86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向原告柏某、张某乙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4690元(70元/天×67天),护理费1520元(40元/天×38天),交某10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3438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8元(3349元/年×20年×20%÷2人),共计x.20元。除被告薛某垫付2000元和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垫付2358元(该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薛某和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外,还应当赔偿x.20元。

剩余医疗费49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190元(5元/天×38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66元。由被告薛某、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252元(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清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柏某、张某乙自己负担。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薛某、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柏某赔偿鉴定费390元(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清结)。其余费用由原告柏某、张某乙自己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

三、驳回原告柏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柏某负担595元,被告薛某、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某院。

审判长岳国强

审判员许光利

代理审判员杨荣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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