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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杨某就之妻)。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杨某就之子)。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杨某就之子)。

原告: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杨某就之女)。

原告: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杨某就之女)。

原告: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杨某就之子)。

原告: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杨某就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37岁,住(略)。公民代理(7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X路X-X号贺州气象局综合楼二楼。

法定负责人:张新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27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系死者廖惠杨某妻)。

原告叶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荣江和人民陪审员何国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晓娟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称:2010年7月23日19时40分,廖惠扬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樟木林乡X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43公里+900米,在通过设有村庄标志、人行横道标线的危险路段过程中遇到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碰撞行人杨某就,造成廖惠扬当场死亡、杨某就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第(略)-D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廖惠扬与行人杨某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贺公交复字[2010]第X号复核结论,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超期,撤销第(略)-D号事故认定书,责令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2月6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第(略)-DC号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驾车人廖惠扬与行人杨某就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驾车人廖惠扬在通过设有村庄标志、人行横道标线的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从行人杨某就背后将杨某就撞倒致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号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1、死亡赔偿金3980元×10年=x元;2、丧某2358.6元×6个月=x元;3、误工费7人×3天×63元/天=1323元;4、交通费400元;5、住宿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项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2010、9、8)。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害人杨某就是靠车道右侧行走。

2、(贺公交复字〔2010〕第X号)复核结论。证明第(略)-D号事故认定书因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超期,被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对该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

3、事故认定书(2010.12.6)。证明当事人廖惠扬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经设有村庄标志、人行横道标线的路段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在行人杨某就的背后将杨某就撞击致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3份)。证明受害人杨某就是在靠右边路边行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杨某就有过错,杨某就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廖惠扬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死亡证明、验尸报告。证明受害人杨某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杨某就的户口已注销。

7、保险卡。证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是桂x号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8、证明一份。证明7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予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不应该赔那么多,具体赔多少我不清楚,按法律规定由法院来裁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

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是在车道内靠右行走,而不是在人行道上行走,应按交警的事故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没有过错,还是应当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任来分担。本院认为,在机动车驾驶人廖惠扬与行人杨某就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交通事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廖惠扬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廖惠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3日19时40分,廖惠扬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昭平县X村方向行驶至省道327线43公里+900米,在通过设有村庄标志、人行横道标线的危险路段过程中遇到在机动车道上靠右边行走的70岁老人杨某就,未降低行驶速度,从杨某就的背后将杨某就撞倒,造成廖惠扬当场死亡、杨某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8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略)-D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廖惠扬与行人杨某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贺公交复字[2010]第X号复核结论,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超期,撤销第(略)-D号事故认定书,责令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昭平县公安局管理大队于2010年12月6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第(略)-DC号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驾车人廖惠扬与行人杨某就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廖惠扬驾驶的桂x二轮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机动车驾驶人廖惠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由,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住宿费共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驾驶人廖惠扬和行人杨某就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廖惠扬驾车行驶在危险路段遇到杨某就时,没有采取必要的避让、减速等处置措施,从背后将在车道上靠右边行走的杨某就撞倒,导致廖惠扬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杨某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实上是廖惠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速过快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对交警作出的驾车人廖惠扬与行人杨某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驾车人廖惠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廖惠扬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且在承保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1、死亡赔偿金3980×10年=x元、2、丧某2358.6×6个月=x元、3、误工费7人×3天×63/天=1323元、4、交通费400元、5、住宿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有异议。对第1、2项请求认为标准应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3690元和2180元标准计算,而不能按2010年的标准3980元和2358.6元计算,第1项应乘以9年而不是10年;第3项请求认为只支持3人3天,每天按38.3元计算;对第4项请求认为无票据,但出于人道主义可以支付300元;对第5项请求认为无票据不予支持;对第6项请求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以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3980元和2358.6元来计算是正确的,死亡赔偿金按周岁计算为10年也是对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第3项请求按7人3天,标准按每天63元计算,是因为死者杨某就有6个子女和配偶,共7人,每天63元是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妥。原告的第4项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5项请求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6项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x元。以上共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共计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部份有理,部份理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3、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因杨某就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5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29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

审判员黄荣江

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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