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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郑某、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发,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吴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郑某以每天80元的工钱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吴某的建房工地施工,2010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当原告在该建房工程二层拆除模板时,由于二层混凝土屋顶整体坍塌,致使原告随坍塌的屋顶掉下一层,并致一约1.5米的钢钎横穿原告腹部,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唐都医院、昆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郑某仅垫付x元医疗费,对其余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34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某x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830元,总计x.34元。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确为其所雇佣为吴某建房,每天工资80元,原告是在给吴某建房过程中私自拆除钢模板时受伤的,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郑某,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受郑某雇佣每天工资80元,2010年10月29日,王某在郑某承包的吴某民房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2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贯通伤,左肺下叶破裂,腹膜后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右侧颧部皮肤挫裂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右手第一近节指骨骨折。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13日在西安昆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第一近节指骨骨折并右拇指伸肱键断裂,右肱骨头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胸腹联合伤术后:胸腔积液,脾切除术后,粘性肠梗阻,肾功能不全。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5日又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胸腹部贯穿伤术后,右手第一近节指骨骨折术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18日再次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胸腹部贯通伤术后,右手第一近指骨骨折术后,胸腹部贯通伤术后,前列腺增生。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12日,在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肺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胸腹部贯通伤术后,胸切除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王某的治疗花费(含外购药品)总计x元。应王某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7级。2、被鉴定人王某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x元左右。王某治疗其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护某为5580元,营养费为1860元,误工费为x元,交通费830元,王某受伤形成残疾,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王某的妻子谷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肢体三级残疾,王某与妻子生有一子王XX,现年18岁,谷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虽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受郑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郑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吴某作为涉案民房工程的发包人也未对郑某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王某的损害赔偿,吴某应当与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法、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某558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总计x元。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元,鉴定费1520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五七

代理审判员韩晶晶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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