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西昭平县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何某诉丁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昭平县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昭平县大风车幼儿园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7岁,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三门峡市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贺州公司)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原告阳光出租车公司、何某与被告丁某、王某、平安财保贺州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生和人民陪审员潘泽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晓娟担任记录。原告阳光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何某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王某、平安财保贺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何某驾驶桂x号轿车由昭平县城前往八步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34公里+400米处路段时,被告丁某驾驶被告王某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强行高某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黄继生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撞,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撞上原告何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人员受伤三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已由交某部门认定,被告丁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贺州公司是肇事车桂x号交某险的承保单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某某、停某甲、修某某、停某乙、误某某、交某某、管某某等七项合计877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

证某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1页,证某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丁某承担,原告何某无责任。

证某2、证某、发票、配件清单各1份,证某桂x号车修某和停某甲时间18天;修某某及配件费共1533元。

证某3、收款收据1张,证某桂x号车的拯救费710元,停某甲300元,共计1010元。

证某4、收款收据1张,证某桂x号车2010年4月份的管某某280元。

证某5、证某1份,证某原告每月纯收入在6000元至7000元。

证某6、营某、行驶证某1份(复印件),证某桂x号车是营某出租车。

证某7、《合同书》1份4页(复印件),证某阳光出租车公司是桂x号车的挂靠单位,何某是该车实际所有人。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某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质证某利和答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符合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该证某具有证某力。

本院收集的证某有: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2011)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9页。原告对该证某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丁某受雇于方会强(男,年龄、住址不祥),2010年4月4日,被告丁某驾驶方会强向被告王某借用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方会强一起由昭平县X村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34公里+400米路段,在超越原告何某驾驶桂x号车辆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黄继生驾驶的桂x号车相撞后,再撞向原告何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人员受伤,三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昭平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桂x号车辆受损后停某甲18天,并进行修某,用去费用2543元,管某某28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7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贺州公司是桂x号车交某险的承担单位,其所承担的交某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款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桂x号受损后,支付拖某某、停某甲、修某某、管某某等合计2823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某车辆停某甲损失费3600元、误某某2268元,合计5868元。符合实际情况,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某,因无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8691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丁某虽然受雇于方会强,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严重违反交某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残,财产损失,应认定被告丁某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民事侵权法规,确认被告丁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丁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虽为肇事车桂x号的所有人,但其出借车辆和对交某事故的损害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贺州公司虽为肇事车桂x号交某险的承保单位,但其财保限额2000元,已在本次交某事故责任纠纷的另案中理赔完毕,故不再承担其他财保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平安财保贺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给付原告何某、阳光出租车公司因交某事故责任赔偿拖某某、停某甲、修某某、管某某、停某甲损失费、误某某等六项合计86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预交某诉费5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

审判员谢宁生

人民陪审员潘泽威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晓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