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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5时许,在林州市X村X村,被告人宋某驾驶河南E—x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路北边停放车辆,因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自驾车辆无法控制溜车,将站在路北边的常XX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常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某并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XX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事故照片、协某、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庭审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路金光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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