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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x诉被告兰xx房屋租赁纠纷及反诉原告兰xx诉反诉被告康x房屋租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

委托代理人腾x。

被告兰xx。

原告康x诉被告兰xx房屋租赁纠纷及反诉原告兰xx诉反诉被告康x房屋租赁纠纷,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腾x、被告兰xx(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康x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达成租房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西安市xx街X号三层楼房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由于被告出租房屋没有窗户的原因,双方约定半个月后交付出租房屋,同时交清2010年下半年租金x元。同年6月22日原告接收某屋,因被告房屋的窗户仍未安装完毕,无奈原告只有先入住该房屋。次日,一自称是房主的人前来阻挡原告,说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持有房产证,原告遂叫来被告问清原因并向被告要求其出示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所出租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无理拒绝。由于被告与他人存在房屋产权纠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装修使用承租房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请求法院判令1、终某、被告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房屋租赁定金x元;3、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协议造成原告损失计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xx辩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属实。原告支付了x元定金后即入住房屋,并约定x元定金抵作房租。因剩余x元租金原告未付,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发送了终某租房协议通知,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现被告同意终某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兰xx诉称,自己出租的房屋并未与他人存在产权纠纷,被反诉人已实际占用并使用承租房屋,其未按租房协议约定交纳租金,已购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反诉人租金x元,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康x辩称,对于反诉人诉讼请求租金的数字没有异议。但是被反诉人交纳x元房租后一直没有正常经营,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故反诉人应当双倍返还被反诉人的房屋定金,法院不应当支持反诉人要求支付房租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x(反诉被告)与被告兰xx(反诉原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康x承租被告兰xx位于西安市X区xx街X号三层楼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康x按约定支付被告兰xx定金x元并接收某承租房屋。按双方协议约定x元定金抵作租金,原告康x在一星期内再交x元租金。2010年11月2日被告兰xx以出租房屋因政府拓宽面临拆迁为由向原告康x发送了终某租房协议通知,同时要求原告康x补交所欠房租x元。对此未见原告康x提出异议。现诉争房屋仍由原告康x管理使用。庭审中被告兰xx举证《租房协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西中法中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登记在西安市X区运输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兰xx名下的位于xx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公证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华商报刊登西安市缓堵、打通断头路的新闻报道,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兰xx购买并翻建,诉争房屋位置面临道路拓宽将要被拆迁,已向原告康xx发送终某租房协议通知的事实。原告康x庭审中举证《租房协议》、收某、本院(2010)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公有房屋使用登记申请书》、1953年西安市人民政府发给所有权人唐xx位于西安市X街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康x与被告兰xx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康x支付被告兰x元定金的事实,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存在房屋产权纠纷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x与被告兰xx上述当庭提交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康x与被告兰xx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现双方均表示要求终某租房协议,经查当事人上述一致意见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康x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兰xx在履行租房协议中有违约行为,故原告康x诉称其无法正常装修使用承租房屋及被告兰xx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告康x诉请被告兰xx双倍返还定金x元及赔偿x元损失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租房协议生效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康x未按该租房协议约定交纳租金,该事实诉讼中反诉被告康x未予否认,故反诉原告兰xx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康x支付拖欠租金x元的事实有据,其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某告康x与被告兰xx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驳回原告康x要求判令被告兰xx双倍返还房屋租赁定金x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康x要求判令被告兰xx赔偿因协议不能履行造成原告损失x元之诉讼请求;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康x支付反诉原告兰xx房屋租金x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康x已预交),由原告康x负担1350元、被告兰xx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反诉原告兰xx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康x全部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某英

审判员马晓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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