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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牟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牟某,住址、职业等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勉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略)-1。

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牟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牟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牟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9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勉县X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下坡路段,在避让路西摩托车时,紧急制动,车辆侧滑至路东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王某已全部支付。我出院后经陕西汉中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勉公交[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96元。2、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录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在勉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全部负担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也在投保时间内。但护理费明显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应按60天计算,误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6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赔偿,既然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80元明显偏高,应赔偿200元比较适宜,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9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勉县X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下坡路段,在避让路西摩托车时,紧急制动,车辆侧滑至路东将原告杨某撞伤,后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医师建议:继续平卧硬板床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某出院后经陕西汉中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勉公交[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陕x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某、牟某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杨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30.46元,被告王某已全部支付。

还查明:牟某,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南郑县X村。一生共生育二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勉公交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档案,陕西汉江印务有限公司证明书及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工资表,汉中恒顺式贸有限公司证明及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工资表,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郑县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者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某、牟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物质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某受伤后在勉县医院住院60天,所花医疗费7330.46元已全部由被告王某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将该医疗费给付被告王某;原告杨某出院时医师建议:继续平卧硬板床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因此,误某应以90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应以60天计算;原告杨某虽然提交了其丈夫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区、同行业的收入,确定每天100元;原告牟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计算的,经查,牟某系南郑县X村民,共生育二子一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以300元计较为适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解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赔偿,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牟某误某5454元(90天×60.6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某600元(6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648元(3972元/年×10%×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被告王某垫付的原告杨某医疗费7330.4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晏晓明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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