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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周家山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职业、住(略)。

被告:勉某周家山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家山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4日我干农活时不慎左腿受伤到被告卫生院治疗,住院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我前往沈阳工作不久,发现左大腿距离伤口20公分处出现红肿并破溃流脓,遂去抚顺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数月但未见好转,同年7月30日前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手术中切开窦道发现窦道内数枚布条残留物并伴有脓性分泌物,术后住院10天,出院后修养2月。2011年1月底我同妻子一同从沈阳回到宁强后,我曾多次前往被告卫生院协商医疗事故赔偿事宜,但都没有结果。2011年4月2日汉中市医学会汉市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次医疗事故争议医方负完全责任。我从2011年2月11日到6月为处理医疗事故往返于宁强、勉某、汉中14次,误工20天。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卫生院赔偿我医疗费3065元、陪护某工费(护某)1500元(1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因病误工费x元[160天(从2010年5月1日到2010年10月10日)×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事故处理误工费3000元(20天×150元/天)、住宿费40元,交通费1450元,鉴定费2000元,材料复印费64元,共计x元。

被告卫生院辩称:原告李某腿部受伤在我院进行治疗属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偏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医疗费应当依医疗费票据为准,且应当有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因病误工天数160天、处理医疗事故误工天数20天计算时间过长,原告李某的伤是治愈出院的,故因病误工费计算天数应该按照原告2010年7月14日、7月26日2天门诊加上7月30日住院10共计12日为宜,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天数应该结合原告为协商赔偿事宜找过我们两次和做医疗事故鉴定所误工的时间共5天左右计算为宜。原告认为误工费、护某每天按照150元标准进行计算,应该提交相应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和纳税证明等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妻子参与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对其妻从沈阳回到宁强的交通费不应该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从略阳到汉中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上午,原告李某以高处坠落后大腿流血、疼痛三小时到被告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撕裂伤,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急诊在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抗炎、支持等治疗。2010年3月20日原告要求出院,被告卫生院准许,出院时左大腿近端后侧见约1.5×2cm皮肤缺损未愈,伤面色红,未见脓性分泌物,医嘱就近当地医院继续换药及对症治疗。2010年4月原告李某前往沈阳工作,后发现左大腿距离原伤口约20公分处出现红肿并溃破,2010年7月14日在抚顺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行左大腿脓肿切开术,7月18日到该院复查,医院建议每三天换药、随诊。同年7月26日,原告李某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7月30日该院以左大腿后侧陈旧外伤并感染、窦道形成收住入院,并对其进行清创探查、窦道切除术,8月9日原告李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大腿陈旧性外伤感染,窦道形成,异物残留”,出院记录记载“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拆线。2、继续患肢制动2周。3、仍有感染复发、窦道形成可能,病情变化随诊”。2011年1月原告李某从沈阳回到老家,与被告卫生院两次协商医疗事故赔偿事宜未果,同年2月21日向勉某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4月6日,汉中市医学会以汉市医监(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卫生院对原告李某治疗过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全部责任。2011年5月26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提交的2010年7月26日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收据11张,金额536.87元,除其中金额为27.50元的血细胞分析(五分类仪器检测法)、金额为7元的挂号费、金额为1.36元的血常规用卫生材料笔(采血笔)、金额为3元的静脉采血费共计38.86元的收费收据有记载“送检时间:X-X-X”的血液分析报告单相印证外,其他498.01元的收费收据均无门诊病历、检验报告相印证。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张从略阳到联丰的汽车票,金额19元,一张从略阳到汉中的汽车票,金额28.5元,还有他同妻子从沈阳北到略阳(金额266元)、略阳到阳平关(金额12元)的火车票。原告还提交了自己书写的交通费用详单,上面记载自己为处理医疗事故往返于宁强、勉某、汉中14次。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仅能反映其因病误工42天(从2010年7月14日门诊治疗至8月9日出院及出院时医嘱“......2、继续患肢制动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对其进行护某。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0年汉中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勉某周家山卫生院住院病历,汉中市医学会汉市医监(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抚顺市第二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急诊病历,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腿部受伤后在被告卫生院进行治疗,该院在治疗过程中清创不彻底,创口内异物存留未取出而导致后期继发感染,窦道形成,经汉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全部责任,被告卫生院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对原告李某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第(四)项规定:“陪护某: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某,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某因医疗事故误工属实,但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中仅能反映出因病误工42天,就误工费、护某并不能提交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加盖财务印章的收入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原告因病误工天数160天、误工费和护某每天按照150元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处理医疗事故误工属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详单仅能反映出其为处理医疗事故往返于宁强、汉中、勉某共计14次,故参照该交通费详单结合原告处理医疗事故的情况确定为15天。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中有2010年7月26日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收据11张,金额536.87元,其中498.01元的收费收据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这498.01元的门诊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原告李某主张交通费145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中有从略阳到联丰的汽车票,金额19元,还有略阳到汉中的汽车票,金额28.5元,并不能反映出是原告李某实际必要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有参加本次医疗事故处理的必要,并且实际参与了本次医疗事故的处理,故对从略阳到联丰和从略阳到汉中的汽车票共计47.5元以及原告之妻的交通费278元本院不予认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07年《陕西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的标准为:省外50元,省内30元”,原告左大腿陈旧性外伤感染后在抚顺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进行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规定“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原告李某为处理医疗事故产生住宿费属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卫生院因医疗事故侵犯原告李某的健康权,并给原告李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向原告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某还主张材料复印费64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0.33元(住院费2235.77元、门诊费324.56元)、护某837.40元(10天×x÷3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误工费3517.08元(42天×x÷360元/天)、医疗事故处理误工费1256.16元(15天×x÷360元/天)、住宿费40元、交通费1124.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7元,由被告勉某周家山卫生院赔偿,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周家山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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