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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冀某、梁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冀某之母。

原告王某与被告冀某、梁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冀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春节后,我想开冷饮、烧烤店,便到汝州市区租房子,见到位于汝州市X路的一家洗发护发产品专卖店挂牌转让房子,交谈后得知店主是冀某,店内营业的是其母梁某,他们和我都是嵩县X乡,我们很快达成转租费x元的口头协议,约定我女儿在北京学习结束,订购的机器设备全部到达汝州后,立即将房子腾出来交给我,并通过房东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第二天,我将x元钱交给了冀某。梁某给我出具了收据。后我将购置的设备发到汝州,让梁某找房东商量转租的事宜,但一直没有回音。2011年农历3月17日我发现其转租的门面已变成了一家玩具店,被告冀某、梁某已将房屋另外转租他人了,梁某躲避不见我,我和冀某发生冲突后,梁某和我见了面,答应将x元还给我,但一直未归还,我认为,二被告收到我的定金后又将房屋租给他人是违约在先,应依法返还我x元。

被告梁某辩称,我女儿想转租汝州市X路南段所租赁的门面房,原告找到我想租赁,于是我念起老乡的关系,就代女儿冀某同她口头商定了转租房屋的价格,协商的价格为x元(其中包括屋内装修的全部设施及三个月零十天的房租和2000元的押金),协商的时间是2011年2月8日。到2011年2月11日原告送给我x元,说钱不凑手,下欠的x元在三天之内去北京前付清。同时我按她的要求撕掉转租房屋的广告,之后原告不辞而别,所欠的x元租金不按时支付。时隔20余天,原告从北京回来和她丈夫一起找我,提出不想要屋内装修的设施。只想廉价租空房。因事先有约定,所以我没有同意,双方发生了争执。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找到我说她女儿不想在这里干了,让我该转租就转租。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原告承认愿赔我的一切损失,2011年4月下半月我才将房屋转出,转让费仅有7500元,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不但不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反而让我返还她x元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嵩县移居汝州的居民,被告冀某在汝州市X路老广播站楼下租赁一间门面房开办“万紫诱惑”洗发护发用品商店,被告梁某系被告冀某之母,平时在该店经营管理,2011年春节过后,二被告想转租该门面房,打出了转租的广告,2011年2月8日原告王某到店里和被告梁某协商转租事宜,当月11日,原告王某到该店将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冀某,被告梁某为其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房子转让定金x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事宜亦未经原房主同意。后双方对转租事项发生争执。2011年4月下旬二被告将所租房屋转租他人,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房屋转租协议,对房屋转租事宜各执一词,且均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注明是“转让”定金,与所协商的转租事宜并不相符,亦未经原房屋所有人同意。故原告以二被告违反转租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被告以原告违反转租合同约定为由不返还定金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现被告已将房屋转租他人,二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某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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