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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冯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市交通局西邻)。

代表人张某乙,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北段鹤翔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1985年11月21日。

原告陈某、冯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牛某、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29日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被告牛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冯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12时30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汝州市X村路口与原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多次调解无果。

综上,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医某、住院护理费、误某、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承保的,我公司只是一个牵连责任,原告车辆是在郑某丰田4S店修某,我公司应到该店参与保险定损。但汝州市物价局在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另外,汝州市物价局不应该到郑某去参与评估定损,应有郑某市物价局评估。未达到80%损失标准的配件上,物价局不应该定损。且评估应有第三方到场,原告车辆维修某,并未进行验车,该车并未伤及主要起动部件,可以自行行驶,不需施救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1年3月1日我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配件费用,4S店已盖章认可。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评字[2011]X号《汝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费用太高,不同意按评估结论赔偿。

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豫x号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公司占有、使用,我公司没有义务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造成的任何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牛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我公司与车主牛某之间只是一种挂靠合同关系,我公司对牛某的行为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力,肇事车辆完全由牛某支配,所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牛某、郑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案外人武恩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为号牌号码为(略)号解放牌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又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24日止。

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座X2座等。

2010年9月2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批单显示,变更车辆信息:车牌号码由(略)变更为豫x,车主由武恩文变更为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8日12时30分,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汝州市X村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调头的原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损坏,原告冯某受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受伤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某神经外科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某用1997.8元。

2011年6月10日,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评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豫x号丰田卡罗拉车更换零配件价值为x元,修某项目价值为8450元,共计x元。原告实际支付给郑某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某款x元,向汝州市交警队支付施救费1100元。

上列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药费收据、修某、拖车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损坏,冯某本人受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某1997.8元、误某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车损费2000元、共计483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x元的70%即x.9元,共计x.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不应按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评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价格赔偿,应按本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价格赔偿,因该确认书没有经车主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原告冯某医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合计4837.8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1500元,计x元的70%即x.9元,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冯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某、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某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顺锋

王永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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