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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2-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初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波学,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波学、闫向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广饶县X镇砖厂(简称“砖厂”)。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利用担任砖厂负责人同时又是东营市海虹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利条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砖厂120余万元资金划入东营市海虹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极大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清算后分割财产;2、判令被告返还(略).80元,庭审中主张经准确计算后的数额应为(略).35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砖厂系被告个人出资建立,原告不享有权利,不具备原告的资格。被告也不存在擅自划拨资金的问题,海虹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砖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长兄,二人曾于1993年1月30日与成道海、成昭弟、李某德合伙成立了一砖厂,登记名称为“广饶县X镇砖厂”

1998年12月19日成昭弟、成道海、李某德与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按5人分股,三人自愿退出股份。此后因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2001)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饶县X镇砖厂’是由5人合伙开办,未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退伙协议中亦约定按5人分股,故砖厂的财产应平均分配”。“截止1998年12月海虹公司欠砖厂(略).78元”。判决“原、被告从(略).78元债权中分别支付给成道海、成昭希、李某德现金各(略).35元及利息”。5人分伙后该砖厂按约定由被告李某某经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砖厂营业执照与被告提供的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同。经调查被告持有的营业执照是在原5人合伙企业基础上,经被告申请,2000年1月10日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更换。被告坚持否认存在与原告合伙的事实,主张其持有营业执照的厂系在1999年1月之后个人投资开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由广饶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陈某某证言、2001年砖厂应收款明细表6张。证明的内容主要是证人自2000年2月18日到海虹公司工作,2001年7月9日到9月30日担任砖厂会计,6张应收款是证人制某,其中的数字均真实。孙晓英的证明证实海虹公司的欠款在砖厂应收款明细中体现为“铝塑厂(略).30元、橡塑厂(略).11元”。

原告还提供资产负债表、公证书及其他证据,证明负债表的真实性及根据该表和一般的会计常识可以得出,砖厂经营状况良好,负债率亦正常。但是却非正常地表现出其他应收款高达(略).71元,使得表面上很高的所有者权益无法实现。而在其他应收款中海虹公司欠款就达(略).40元。被告正是利用同时是海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重身份,转移砖厂财产,实际占有着原告本应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依据省高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略).35元。自1999年1月1日两人合伙后还应享有海虹公司的(略)元债权。

基于分伙清算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砖厂经营的有关帐目。被告未提供,理由是因法院执行省高院判决企业经营管理混乱不能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

本院认为,省高院判决虽认定原、被告与其他三人的分伙协议有效,但不能因此认为协议中“砖厂由李某某经营”就是砖厂属于李某某个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砖厂工商登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砖厂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保障原告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财力状况、查阅帐薄的义务。被告不提供企业帐目无法对帐目进行准确核对,造成合伙不能清算,被告因此应当承担不提供所掌握证据的责任,并推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无帐目基础,原告请求进行合伙清算不能实现。依法律规定解除合伙关系应先进行清算,故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不符合该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帐目中的一部分,能够证明至今砖厂持有海虹公司债权(略).40元,其中1999年1月1日以前的(略).78元已为省高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按照生效判决原告应享有五分之一;两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原告应享有一半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应享有的债权中支付原告现金(略).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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