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寿光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寿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剑,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寿光市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区分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寿光市第一建筑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以其已与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区分局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寿光市第一建筑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省寿光市第一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原告山东省寿光市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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