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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50岁,系苏仙区X组人,现在xx市X组。

被告佘xx,男,33岁,湖南省望城县X组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地址:xx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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