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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市X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X村X社X号。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XX(身份证号码:),男,生于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X福(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凤X,总经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科,被告黄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XX、黄X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委派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黄X驾驶渝A2TX号轿车行驶至北碚区碚南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牙齿脱落。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为黄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门诊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需7-10年更换一次假牙,每次需费用4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的误工、医某、交通等各项费用由黄X及渝A2TX号轿车的车主XX公司赔偿。

被告黄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所称的费用过高,愿意依法赔偿。另外,被告黄X已垫付医某费1867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所称的费用过高,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2时50分,被告黄X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北碚区碚南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行人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波承担全部责任。罗某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某门诊治疗4次。被诊断为下唇裂伤、十2十2十3牙齿折断,所花医某费1866.97元已由黄X垫付。2010年8月23日,罗某再次到北碚区光华牙科门诊治疗,花去4240元。2010年9月9日,罗某要求华安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费用由黄X与XX公司承担。2010年10月25日,经罗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的后续医某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罗某缺损牙7-10年需更换一次,每次4000元”。

另查明,渝A2TX号轿车车主为XX公司,黄X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华安保险XX公司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某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罗某系北碚区X街道傅记足浴店员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医某费收据、出院记录、证明、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黄波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黄X驾驶的渝A2TX号轿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华安保险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A2TX号轿车的车主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原告自行支付的医某费4240元及黄X垫付的医某费1866.97元,共计6106.97元;2、误工天数按罗某门诊治疗的次数计6天,误工费为x元/365天(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天=316.87元;3、续医某按更换三次假牙计算为4000元×3次=x元;4、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5、鉴定费802元。以上共计x.84元。上述费用中医某费、续医某属于医某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保险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交通费、误工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保险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16.87元的赔付责任。余下的8908.97元,应由XX公司与黄X连带承担。由于黄X已支付1866.97元,应在向罗某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某共计x.87元。

二、由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共计8908.97元(含已给付的1866.97元)。

三、由黄X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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