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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红(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X号。

被告:张X(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X号。

原告王X红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红、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红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子女上中学是否住校的问题发生了矛盾。原告为照顾子女到子女读书的学校附近租房居住后,就对被告避而不见。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愿意更正自己的不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红与被告张X于1993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X悦,现年满14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自己及家庭,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08年9月,原告为照顾女儿读书外出租房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2009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2009年10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开居住至今。2010年11月,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张X悦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还查明,被告于1994年7月1日与其单位红岩机器厂签订了一份红岩机器厂自有房屋优惠售购合同书,取得了红岩机器厂所有的位于该单位X村X号的房屋一套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优惠售房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女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抚养人的经济状况及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于1994年7月1日从其单位红岩机器厂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因涉及红岩机器厂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从红岩机器厂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X红与张X离婚。

二、王X红与张X的婚生女张X悦由王X红负责抚养,由张X自2010年12月起每月给付张X悦抚养费300元。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王X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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